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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云湖与耿博、耿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云湖,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48年12月16日生,汉族,木兰县电业局物业公司工人,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男,1946年7月11日生,汉族,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
被告耿博,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
被告耿彦斌,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男,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莹,女,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云湖与被告耿博、耿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湖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耿博、耿彦斌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云湖诉称,2014年6月20日10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木兰镇东环路与平安街路口被被告耿博驾驶黑L59888号风神牌轿车撞伤。经木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右侧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右侧7、8、9、10、11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55天,出院门诊治疗4周。此次事故经木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黑L59888号风神牌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耿彦斌,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按责任赔偿医疗费7696.00元、误工费4620.00元、护理费19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营养费275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痕迹检测费费800.00元,合计:8424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任云湖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为:2014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木兰镇东环路与平安街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有如下1份证据。
证据A1、木兰县公安交警大队哈公交(木)认字(2014)20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质证,被告耿博、耿彦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明黑L59888号小型风神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为: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有如下9份证据。
证据A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证据A3、木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证据A4、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证据A5、哈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一医司鉴字(2014)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金额为:2100.00元。
证据A6、木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人项目汇总费用清单2张,金额为:7696.05元。
证据A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痕迹检验费收据,金额为:800.00元。
证据A8、交通费收据4张,金额为:400.00元。
证据A9、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木兰县电业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3至4月份工资表3张。
证据A10、2014年10月20日,木兰县电业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耿博、耿彦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A3、A4、A6、A9、A10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耿博、耿彦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5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划分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5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鉴定费非强险理赠范围。被告耿博、耿彦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7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检测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也交了痕检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7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该费用并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因此并非是承保范围。被告耿博、耿彦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8的质证意见为,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8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出院转院的交通费。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2、A3、A4、A6、A9、A10,因被告耿博、耿彦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以上6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以上6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5,被告耿博、耿彦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5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7,被告耿博、耿彦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有异议,但均未举示的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7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住院地治疗地相距较近,花费400.00元交通费应为合理,本院对证据A8予以采信。
被告耿博辩称,一、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同意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进行赔偿。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医疗费。
被告耿博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为:该交通事故耿博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有交强险,有如下1份证据。
证据B1、木兰县公安交警大队哈公交(木)认字(2014)20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耿博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B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是自行车,主次责任应按二八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耿博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B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耿博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B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为:被告耿博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0元,有如下1份证据。
证据B2、2014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耿博出具的收条,金额为:2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耿博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B2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耿博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B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为:被告耿博已支出痕检费及酒精检验费1300.00元,有如下2份证据。
证据B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酒精检测费收据,金额为:500.00元。
证据B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痕迹检测费收据,金额为:8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耿博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B3、B4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能按照2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耿博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B3、B4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缴纳的是交强险不包括本车的损失。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耿博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B3、B4,该2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耿彦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肇事的车辆是被告耿博在借用其车辆驾驶不当发生的,该车不存在缺陷,而且被告耿博有驾驶证。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况且车辆在人保财险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划分责任后由责任人进行赔偿。
被告耿彦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为:被告耿彦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如下1份证据。
证据C1、木兰县公安交警大队哈公交(木)认字(2014)20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耿彦斌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C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车主和驾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耿彦斌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C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耿彦斌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C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为:肇事的黑L59888号风神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有如下1份证据。
证据C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耿彦斌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C2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耿彦斌委托代理人举示的证据C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一、投保人投保为强险,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只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已年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和鉴定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误工费和营养费的主张不应予支持。三、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强险条例不是强险的承保范围。四、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因年满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为27435.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为住院转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因此不是承包范围。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20日10时40分,耿博驾驶从车辆实际所有人耿彦斌处借用的黑L59888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木兰县木兰镇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木兰镇东环路与平安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人任云湖相撞,造成任云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木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云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3日,任云湖在木兰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5天,共支付医疗费7696.05元。受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4)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任云湖交通事故伤为十级残。2、已评残,医疗即终结。3、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1个月。肇事的黑L59888号风神牌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耿彦斌,并向人保财险木兰支公司投交强险。耿博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元。任云湖起诉要求耿博、耿彦斌、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痕迹检测费费,合计:84240.00元,诉讼费用由耿博、耿彦斌、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承担。《2013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年黑龙江省统计提要》数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任云湖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7696.05元。
(2)、误工费4560.00元[60元/天×76天]。
(3)、护理费18917.00元[(49320.00元/365天=135.10
元/天)×140天]。
(4)、交通费4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100元/天×55天]。
(6)、伤残赔偿金27435.80元(19597.00元/年×14年×
10%]。
(7)、痕迹检测费800.00元。
(8)、鉴定费2100.00元。
2013年9月29日,黑L59888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木兰支公司处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耿彦斌与人保财险木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与骑自行车的任云湖发生碰撞,造成任云湖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耿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云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人保财险木兰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围内赔偿任云湖经济损失,即人保财险木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任云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痕迹检测费、鉴定费后,任云湖其他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所赔偿的部分应由耿博在依主次责任划分后赔偿。耿博已赔偿的医疗费20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耿彦斌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云湖医疗费
76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3.95元、误工费4560.00元、护理费18917.00元、交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27435.80元,合计:6131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耿博赔偿原告任云湖住院伙食补助费3196.05元的70%,即2237.24元;原告任云湖自负30%,即958.81元,扣除被告耿博已赔偿原告任云湖2000.00元,剩余赔偿款237.24元被告耿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鉴定费2100.00元及痕迹检测费800.00元(原告交纳),由原告任云湖自负30%,即870.00元;由被告耿博负担70%,即2030.00元,此款被告耿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痕迹检测费及酒精检测费1300.00元(被告耿博交纳),由被告耿博自负70%,即910.00元;由原告任云湖负担30%,即39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相抵顶后,被告耿博仍应给付原告任云湖赔偿款1877.24元,此款被告耿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耿彦斌不负事故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任云湖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减半收取759.00元,由原告任云湖负担228.00元,由被告耿博负担5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波

书记员: 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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