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亦东,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友林,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迈特广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高万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任亦东与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欣公司)、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威、达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范友林到庭参加诉讼,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黑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铁军与拜泉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万达公司、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安装公司)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交通安装公司一次性偿还陈铁军借款本息共计936万元;若交通安装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陈铁军有权申请拍卖盛和湾小区11号楼2单元12套房产(2101、210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2601、2602),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陈铁军与万达公司有权主张补偿或返还。该判决生效后,陈铁军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万达公司开发建设的盛和湾小区上述11号楼12套房产。后陈铁军依法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任亦东。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原告任亦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承受本院(2016)黑020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铁军债权的相关权利。2017年9月,任亦东得知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及2016年1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齐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黑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万达公司给付达欣公司工程款4998万元和4999万元,同时二被告协商,达欣公司在其承建的盛和湾小区3#、4#、5#、6#、9#、10#、11#楼及相邻地下库工程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两份调解书违反了民事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相关规定,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达欣公司辩称,一、任亦东不是本案撤销之诉的适格第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达欣公司在庭审前未看到任亦东提供的上述三项证据材料,因此本案的任亦东起诉条件并不成立。其次,本案任亦东并不符合撤销之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身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不具有针对原诉提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二、本案任亦东提起撤销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是6个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计算。达欣公司从收到法院寄出的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反推,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该已超过时效。对此,任亦东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向法庭出具受案通知书和收案登记记录,而不能仅以诉状上标注的时间来证明。三、达欣公司对万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5)齐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黑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正确。综上,任亦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归纳认定如下:
1.强制执行申请书。达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执行和解协议、物业服务协议及相关缴费票据。达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3.达欣公司诉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起诉书各一份。任亦东对起诉书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账说明。任亦东对该对账说明有异议,该对账说明来源于(2016)黑02民初1号民事卷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承诺书。任亦东对该承诺书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付款明细表。任亦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未加盖万达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7.补充协议书。任亦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铁军与鑫海公司、万达公司、交通安装公司、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黑020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交通安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铁军借款本息共计936万元;二、判决生效后,若交通安装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陈铁军有权申请拍卖盛和湾小区11号楼2单元的12套房产(2101、210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2601、2602),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陈铁军与万达公司有权主张补偿或返还;三、驳回陈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万达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黑02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铁军于诉前对万达公司开发的盛和湾小区11号楼2单元的12套房产(2101、210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2601、2602)进行了查封。陈铁军于2017年3月9日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8月10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04执17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7年6月6日陈铁军与其妻张丽臣与任亦东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6)黑020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任亦东。该裁定书裁定:变更任亦东为(2017)黑0204执17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2017年8月10日,任亦东与万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若交通安装公司无偿还能力,万达公司以盛和湾小区11号楼2单元的12套房产(2101、210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2601、2602)抵偿本案全部债务(即1412.40平方米×6927.82元平方米=9,784,849.00元),上述抵债房产由任亦东确定承受人,万达公司协助任亦东为承受人办理相关进户手续。如有差额双方互不找差。2017年9月22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04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根据解除对被执行人万达公司盛和湾小区11号楼2单元2101、201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室共十户房产的查封。
另查明,达欣公司与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齐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万达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达欣公司工程款4,998,000.00元;二、达欣公司在其承建的盛和湾小区3、4、5、6、9、10、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黑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万达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达欣公司工程款4999万元;二、达欣公司在其承建的盛和湾小区3、4、5、6、9、10、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现任亦东认为两份调解书违反了民事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相关规定,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两份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任亦东是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任亦东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本案两份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是否错误;两份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了任亦东的民事权益。
关于任亦东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问题。根据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204执177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认定任亦东与陈铁军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6月6日,该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该裁定变更任亦东为(2017)黑0204执17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即于2017年9月得知本院作出了两份调解书。因此原告于2018年2月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
关于任亦东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问题。因达欣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诉至本院,两起案件的结案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4月14日。而任亦东与陈铁军是在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任亦东未能参加达欣与万达之间的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
本案的两份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任亦东主张(2015)齐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黑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上述两份调解书内容均有两项,一项为万达公司给付达欣公司的工程数额,另一项为达欣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任亦东虽对两份调解书中的工程款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达欣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在调解书中予以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当事人双方是否在调解书中约定该项权利,均不影响达欣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达欣公司与成万达公司在两份调解书中约定该项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任亦东虽对达欣公司在调解书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持有异议,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任亦东关于两份调解书中的内容存在错误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两份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任亦东的民事权益问题。虽然任亦东在与陈铁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陈铁军与鑫海公司、万达公司、交通安装公司纠纷一案中,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0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安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陈铁军有权申请拍卖盛和湾小区11号楼2单元的12套房产,以偿还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2016)黑020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不能优先于达欣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2016)黑020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其二审判决即(2017)黑02民终6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而本案两份调解书作出的时间均在上述时间之前,因此两份调解书所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损害任亦东的民事权益。
关于任亦东主张达欣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根据达欣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达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期间。
综上,任亦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亦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任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刘岩
书记员: 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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