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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传丙与欧阳玉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传丙,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玉善,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任传丙与被告欧阳玉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玉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传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阳玉善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79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墨玉路宝安路南10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未让行,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经嘉定中心医院救治,确诊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花费医疗费45,797.68元。2017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误工费外的各项损失合计13万余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外,原告的医疗费在工伤理赔时因程序问题未能获得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法院。
  被告欧阳玉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欧阳玉善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墨玉路宝安路南10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欧阳玉善未让行,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经嘉定中心医院救治,确诊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先后花费医疗费45,797.68元。2017年4月,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欧阳玉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辅助器具费7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合计132,572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欧阳玉善应于2017年6月2日前给付原告任传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4万元,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则应给付原告13万元。后原告申请执行,2017年7月25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关于在执行原告任传丙与被告欧阳玉善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由于被告欧阳玉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此外,原告的医疗费在工伤理赔时因程序问题未能获得理赔。原告再次涉诉。
  另查,2016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右股骨远端内侧髁骨处、右胫骨平台、右腓骨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行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系全责,原告无责,故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之前原、被告已就除医疗费及误工费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单就医疗费部分要求被告赔偿,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玉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传丙医疗费45,797.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4.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04.94元,由被告欧阳玉善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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