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某与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世宽二手车车行。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周世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潍坊市。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德州经济开发区世宽二手车车行(以下简称世宽二手车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被告郭某某,被告世宽二手车行法定代表人周世宽、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944元。2.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5时48分许,郭某某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沿夏津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西环路宏飞包装厂门口西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过公路的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夏津县交警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世宽二手车行系车辆买卖关系,车辆尚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世宽二手车行辩称:车行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已经出售给郭某某,尚未过户。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前期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二、对方肇事车辆鲁N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一份,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医药费83327元。夏津县人民医院结算单一张13996.74元,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结算单两张,门诊单据四张,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夏津县中医院门诊单据一张。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0=3900元。实际住院39天。营养费30×90=27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德州德广鉴定意见书。五、护理费:96.25×90=8663元,64×39=2496元。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由其妻子王晶晶、父亲任世可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北京应物会议中心工资证明、任世可银行流水、夏津家庭号商厦有限公司工资证明、王晶晶工资流水,户口本,德州德广鉴定意见书。六、误工费106×180天=19080元。山东宏飞包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工资条,德州德广鉴定意见书。七、交通费2000元。实际花费,法院酌定。八、鉴定费:2700元,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2400元。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据一张300元。九、残疾赔偿金:13954×20×10%=27908元,伤者今年26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德州德广鉴定意见书。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2人×17×10%=8091元,任某某女儿任子涵,一周岁,有户口本为证。十二、财产损失1600元。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十三、夏津县鸿昌救援部发票一张50元。十四、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损失共计1745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838元,不足部分92677元由车方按60%承担55606元,原告共得赔偿137444元。现主张将两被告的垫付款15500元在总数额中予以扣除,主张诉讼数额为121944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50元/天。对护理费,任世可护理标准我公司认可60元/天。护理人王晶晶护理费我公司主张93元/天,误工费,我公司主张93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财产损失1600元车损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认可500元。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2000元认可5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赔偿比例认可50%。二次手术费过高,认可8000元。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再查明,被告郭某某系肇事车辆鲁N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实际车主,鲁N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世宽二手车行,鲁N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在被告世宽二手车行处购买,事故发生时尚未过户,鲁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06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任某某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327元、营养费2700元及残疾赔偿金27908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认定原告实际住院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900元。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为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依法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对于原告司法鉴定费24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费收据为证,且为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6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此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日平均工资106元予以支持,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476元(106元/天×146天)。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并参照德州德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院内两人护理39天,出院后一人护理51天。原告主张院内由其妻子王晶晶及其父亲任世可护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交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认可护理人员任世可护理费计算标准按60元/天计算及认可护理人员王晶晶护理费计算标准按93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710元(院内5967元:93元/天×39天+60元/天×39天,院外4743元:93元/天×51天)。对原告任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认定原告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有一个被扶养人即原告的女儿任子涵,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9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转院及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主张,有原告提交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合理合法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即车损为1600元。对原告的车损鉴定费3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定损费收据为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00元。对原告的救援费50元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夏津县鸿昌救援部出具的发票一份,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毁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救援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将原告任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5476元、护理费1071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1元、财产损失16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救援费50元,以上共计168262元。被告郭某某所有的鲁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某误工费15476元、护理费1071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1元、财产损失1600元、救援费50元,以上共计65635元。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郭某某与任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郭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世宽二手车行仅是登记车主而非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只是尚未办理过户,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由被告郭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92627元的60%即55576.2元。因被告郭某某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折抵后,被告郭某某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某500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某误工费15476元、护理费1071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1元、财产损失1600元、救援费50元,以上共计65635元。二、被告郭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某50076.2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世宽二手车车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二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4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