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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保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保云,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嘉庆,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保云与被告高嘉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高嘉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保云诉称,2017年11月26日11时35分许,被告高嘉庆驾驶牌号为沪L9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北翟路华江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嘉庆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保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529.99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56,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86元、车损800元、衣物损1,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嘉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中误工费金额变更为35,600元。
  被告高嘉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按责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高嘉庆所述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49,529.99元,但须扣除住院伙食费153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9.5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三期期限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需以重新鉴定后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2,600元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任保云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49,376.99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53元),共住院9.5天。另外,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修车费800元。
  原告任保云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保云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任保云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村秦家桥村民小组46号301室已满一年以上。其在雇主沈丽娜处从事家政工作,月均收入为4,450元,事发后雇主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电动车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嘉庆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保云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嘉庆按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9,376.99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用餐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期、二期治疗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4,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二期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35,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可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化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提供票据情况,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有的其他衣物损,酌情确定物损为1,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5,000元。另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3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5,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计121,1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189,000.79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高嘉庆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保云损失人民币310,100.79元;
  二、被告高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保云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8.42元,由原告任保云负担631.69元,被告高嘉庆负担2,52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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