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保国与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保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系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和县,系原告任保国姐夫。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鑫海煤厂,地址内蒙古兴和县。法定代表人李慧峰,系该煤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彩霞,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77637.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蒙××号半挂货车为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拉煤,在2017年12月6日18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卸煤后,车辆因发生故障原告在车底修理车辆。可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徐某某驾驶鑫海煤厂的铲车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推原告的车辆,车辆向前移动时将原告碾压,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兴和县蒙中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9000元医疗费,余款全部是原告自己垫付,现原告伤情稳定,出院在家修养。综上,由于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铲车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作为驾驶员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铲车司机也存在重大过错,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对原告表示同情,对原告说的部分事实认可,我们的司机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原告是在车下面,修车时候没有告诉被告徐某某,我们属于正常推车,原告自己也有过错,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过89000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外购药品要有医嘱,原告自行采购药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指数不认可,按11%之间计算,事故发生在2017年,应当按2017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2500元,希望法庭酌情认定,住宿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餐费不认可,没有依据,残疾用具服务费没有依据,票据不符合,护工费护理费重复计算,没有票据,不认可。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是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雇佣开装载机司机。2017年12月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卸完煤以后,没离开煤堆,必须用装载机推出去,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下车就修车了,他当时没通知我,我用装载机将原告的车推了一点把他撵住了。我马上通知了煤场并拨打了120,把原告送往兴和县蒙中医院,后来我就不清楚。原告要求我与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是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雇佣开装载车的司机。2017年12月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任保国驾驶自己所有的蒙××号大货车给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运输煤炭,因每个煤车卸完煤以后车身受到煤堆挤压,无法自行出去,都必须由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的装载机推一下,方能走出煤堆。原告卸完煤后,因车启动不了,原告在车底修车,被告徐某某驾驶装载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推了一下原告的车,原告受到本车碾压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兴和县蒙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91.87元。并于当日转送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4525.79元,出院当日于2018年12月12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13730.43元,出院当日于2018年1月11日转入呼和浩特市回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255.05元。经诊断:尿潴留、骨盆骨折术后、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腹部损伤、T12椎体骨折、多发横突骨折、左膝韧带损伤,原告任保国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医生意见:定期复查上级医院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5月18日原告任保国向兴和县人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保国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腰1-5左横突骨折二项,均为十级;原告任保国误工160日,护理80日,营养80日。支出鉴定费187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任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3个子女,系农业户口,原告婚生女任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递交原告身份信息、房产证、村委会证明材料、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上述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雇用的装载车司机在驾驶装载机作业时,由于粗心大意,观察不到位,将正在车下修车的原告碾压受伤,应当对原告由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徐某某的雇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不同的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44503.14元。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9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5503.14元;支出120救护车费55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两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2%,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5670元×20年×12%)85608元;误工费(75801元÷365天×160天)33280元;护理费(109元×80天×1人)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3800元,营养费(80天×100元)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3600元;被扶养人任某甲的抚养费(23638元×3年×12%÷2人)4255元;被赡养人任某的赡养费(12184元×7年×12%÷3人)3412元;被赡养人杨某某的赡养费(12184元×10年×12%÷3人)4874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2500元,被告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票据持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870元。以上共计219522元,由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共同赔偿。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5000元,护理人员餐费3000元,住院期间雇用护工费6000元,残疾用具和服务费2699.5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票据存在瑕疵,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0元,二次手术的其他费用355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可以与被告协商处理,也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保国诉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任保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王进,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峰、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任保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1952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徐某某对原告任保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徐某某承担4593元,原告任保国承担4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太宝

书记员::武艳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