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京A×××××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2016年3月2日23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周小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京A×××××车辆修理费79746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947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6250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交通事故真实性,请法院审核肇事车行车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信息有无违法行为,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无拒赔、免赔事由前提下,原告合法的直接损失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应当扣除交通险项下赔偿数额,原告放弃向侵权人主张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为为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5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
2016年3月2日23时,案外人周小明驾驶该车与案外人项振生驾驶京M×××××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周小明、项振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的京A×××××车产生施救费15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人保财险申请对事故车京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亦同意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A×××××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经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事故车京A×××××车辆损失41250元。
综上,原告任某某的损失为56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保险合同,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为京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某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56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 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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