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王某某
马晨利
丁志伟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王兴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原告任某某的妻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兴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晨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4月2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FLN175号
二轮摩托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九龙派出所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原告当场被撞成重伤,后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8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持有异议,申请复核,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抢救,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脑挫裂伤(额,双),硬膜下血肿(颞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额)头皮裂伤;2、外伤性脑梗死(左侧大脑半球);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3级。
住院抢救7日后由于伤势严重被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抢救,住院33天后出院。
现原告无意识无视力,靠药物维持生命。
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86885.63元,护工护理费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92695.63元,以上三项的一半为97347.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852.67元,被告尚应支付71495.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误工补助、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84号
责任认定书
和(2014)第50084-1号
责任认定书
各一份,证实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两次做出的责任认定均为同等责任。
2、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票据3张,计104897.32元。
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4张,计81988.31元。
以上医疗费合计186885.63元。
3、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护理费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护理费票据各一张,计5810元。
4、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和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证据1中这两份责任认定书
责任比例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责任大于被告,这两份责任认定书
在法律上存在瑕疵,第二份责任主体依然是涞水县交警大队,而不是上级交警部门。
对证据2中关于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69166.31元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转院证明,对其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
关于2014年6月5日票号
为12152102、12152103,金额分别为6410元的票据有异议,因属于外购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也没有医生的医嘱建议证明。
对证据3中对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4760元的票据有异议,收费项目是代收陪护费。
对其他票据无异议。
对证据4中原告在北京朝阳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明细应扣除我们有异议的部分费用,对北京积水潭医院应当提供转院证明。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84-1号
责任认定书
是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84号
责任认定书
后,被告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后由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次做出的责任认定,两次结论均为:任某某、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84-1号
责任认定书
是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只是一种推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错误之处,故对证据1中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84-1号
责任认定书
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从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花费69166.31元,原告在从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时有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其中出院医嘱第一项为“继续专科治疗”,而北京积水潭医院也是国内的权威医院,且转院时被告知道,被告的父亲也在场,二人对转院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转院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予以认可,对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花费69166.31元予以认定。
对于其中2014年6月5日票号
为12152102、12152103,金额分别为6410元的票据,其所购药品为“单唾液酸己糖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共100支,其虽为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出具,但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清单中对该药均有用药记录,因此并非是原告方自购自用的药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对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4760元的票据,因原告是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的花费,故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方的证据2、3、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首先我们对被告给原告及家属造成的损失表示同情,其次,我们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因在于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现无意识,仅靠药物维持生命,我们认为既然原告无意识,那提起诉讼,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法,再次,答辩人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后,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并提出了复核申请,保定市公安交警警察大队对复核申请予以受理,但至今没有结论性的文件,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人民法院
依据事实及庭审证据予以认定。
最后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近3万余元,其中包括两次救护车费每次1100元,即答辩人垫付,因此对于该项理应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同时对于原告诉请中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决定就本案结束后另行起诉,答辩人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对于日后发生的上述费用,我们不予赔付。
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涞水县公交认字(2014)第50084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2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是挪用号
牌的二轮摩托车;原告驾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交法》第16条第4项、第19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第1项、第51条,而被告违反了《道交法》第8条、第21条、第22条第1款,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多于被告,严重性显重于被告。
2、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酒精检测书
一份,证明事故发生15小时零40分钟后,涞水县公安局干警从北京市朝阳急诊室取走血液进行了化验;事故发生15小时零40分钟后,原告静脉酒精血液检测仍然称阳性反映,综上证1、2我们有理由相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醉酒驾驶,至少属于酒后。
3、被告在收到涞水县公交认字(2014)第50084号
事故认定书
复核申请及保定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书
,证明被告不服涞水县公交认字(2014)第5008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进而向保定市公安局交警队提出复核,并且该部门已经受理。
4、原、被告基于本次事故触犯道交法有关规定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有违法之处,但从数量上原告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从违反及危害程度上也显重于被告,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大于被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事故发生15小时后交警提取了原告的血液,对没有提供被告的及事故原因我们有异议,我们认为当时事故发生后我们并未在场,只能凭交警的鉴定,我们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已当庭认定。
对证据2中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酒精检测书
一份,只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饮酒,并不能证实原告为酒后驾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FLN175号
二轮摩托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九龙派出所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84-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任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花费一半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虽对原告的出庭人员王兴环的身份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因事故持续昏迷,目前只能靠药物维持生命,并无意识和行为能力,虽然不能书
写起诉状及签名,但是其仍然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可以作为原告。
王兴环作为他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也就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其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可以代理原告从事民事活动,故对被告所辩观点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原告诉请中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决定就本案结束后另行起诉,因诉讼请求不同,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被告对此提出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对于日后发生的上述费用,其不予赔付的观点亦不予采纳。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药费、护工护理费等共计(186885.63元+5810元+2000元)×50%-25852.67元=71495.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任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花费一半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虽对原告的出庭人员王兴环的身份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因事故持续昏迷,目前只能靠药物维持生命,并无意识和行为能力,虽然不能书
写起诉状及签名,但是其仍然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可以作为原告。
王兴环作为他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也就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其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可以代理原告从事民事活动,故对被告所辩观点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原告诉请中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决定就本案结束后另行起诉,因诉讼请求不同,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被告对此提出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对于日后发生的上述费用,其不予赔付的观点亦不予采纳。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药费、护工护理费等共计(186885.63元+5810元+2000元)×50%-25852.67元=71495.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纳。
审判长:郄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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