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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元氏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焦新见、王芮,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新见、王芮,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580元。2、要求不承担向被告退还补贴费用的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在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向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赞裁字245号裁决,其中对补贴性质及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有误,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依据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不承担退还补贴费用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不退还社保补贴的事项并未申请劳动仲裁,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该项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社保补贴不属于原告的工资报酬,不应当计入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5月24日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5日做出(2018)赞裁字245号裁决书。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及(2018)赞裁字245号裁决书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被告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依据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不承担退还补贴费用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不退还社保补贴的事项并未申请劳动仲裁,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该项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社保补贴也属于原告的工资报酬,不应当计入工资。4、在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就社会保险的发放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协议加盖了公章和签了名,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签名,但称,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称是给涨工龄工资,被告不让看协议内容,受被告胁迫所签订。以上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本案原告因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劳动者自身原因致使社会保险费不能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签订时原告有权知道合同内容,原告称,是被告不让看协议内容,匆匆签的字,被告说是给我们涨工龄工资,欺骗了我们。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已经签署就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表明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 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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