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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柏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普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任某承担信用卡欠款本金127,718元、手续费14,284.25元以及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1,196.59元,驳回中国银行普陀支行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银行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未约定逾期利息、透支利息、滞纳金;《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因缺少中国银行普陀支行加盖公章而未生效,且即便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其中也未约定有逾期利息、透支利息、滞纳金,因此任某不应承担除上诉请求外的其他费用;前述协议书签订之前,中国银行普陀支行未向任某出示通用条款,亦未对该条款作解释,因此不应适用;原审判决中不应将12.5%的手续费认定为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国银行普陀支行辩称:《银行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仅是申请表,其中确实未约定有透支利息等,但中国银行普陀支行作为甲方与任某作为乙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系装订好的完整文件,合法有效,通用条款也附在其后,该协议书一式三份,任某亦持有一份。其中乙方声明载明:“本协议内容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通用条款经本人协商并经甲方充分告知、说明,本人已理解并同意本协议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通用条款的全部内容”。通用条款对利息、违约金以及计算方式都有明确约定。中国银行普陀支行已经依约全额支付了款项,现任某发生还款逾期,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另,信用卡申请表上亦有记载任某已经阅读全部资料,知晓信用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领用合约中对利息、违约金等都有明确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国银行普陀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任某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9,214.59元、透支利息8,668.83元、还款违约金等费用22,602.48元(截至2018年4月29日),以及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由任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任某填写《银行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分期242,00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同日,任某签署《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年8月27日,中国银行普陀支行与任某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任某向中国银行普陀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额度242,000元,分期36个月,按照分期额度的12.5%收取手续费(即30,250元),分36个月缴纳;若任某未按期还款,中国银行普陀支行可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同时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协议另约定,若任某在信用卡项下发生还款逾期则视为违约。同年10月27日,任某使用前述信用卡向中国银行普陀支行申请了242,000元的分期付款业务。中国银行普陀支行根据任某的授权,将上述款项发放至上海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任某自2016年12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8年10月27日到期;2.截至2018年10月27日,任某在信用卡专向分期项下的欠款本金为127,718元;3.在信用卡专向分期项下任某每月应付的手续费为840.25元,截至2018年10月27日,任某拖欠的手续费总计14,284.25元;4.自2015年10月27日起,以任某每月逾期本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计算,截至2018年10月27日,任某拖欠的透支利息总计17,719.19元;5.任某在信用卡一般消费项下的欠款(取现)本金为1,196.59元,截至2019年2月27日,任某拖欠的透支利息为618.21元,滞纳金806.1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任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上述合同中既包含信用卡专向分期关系,又存在一般的信用卡消费关系,应当分别处理。
  但是对于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虽然冠以信用卡业务的名称,但是从贷款的特定属性(用于购车)来看,又与一般信用卡消费的随意性有着本质区别,故中国银行普陀支行、任某之间的专向分期业务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对于信用卡专向分期项下的欠款本金127,71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依据12.5%的费率计算的手续费,一审法院认定为任某使用金融借款应当支付的正常利息成本,并以此为基础计算任某应当支付的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7日,任某拖欠的利息金额为14,284.25元;对于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一审法院认定为逾期利息的利率,并以此为基础计算任某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7日,任某拖欠的逾期利息金额为17,719.19元;由于滞纳金并非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可以计收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般的信用卡消费,一审法院认定任某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196.59元,中国银行普陀支行要求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截至2019年2月27日透支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中国银行普陀支行主张以5%的费率按月计收五个月,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截至2019年2月27日,任某拖欠的透支利息为618.21元、滞纳金806.19元。
  二审中,中国银行普陀支行提供《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作为证据,证明任某受领用合约的约束。任某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其确认“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一栏系其本人填写并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任某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的原因为除“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外其余均非其本人书写以及虽“申请人申明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也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机械抄写。然任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签名视为对申请表其余内容的追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部分,任某对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手续费金额并不持异议,异议在于手续费的性质认定以及逾期利息的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中国银行普陀支行与任某之间的专向分期业务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并据此以12.5%的手续费为基础计算任某应当支付的利息,将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认定为逾期利息的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逾期利息部分,任某主张《银行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未约定有逾期利息,然中国银行普陀支行系依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之约定向任某主张违约责任。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协议书通用条款(双方确认: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甲方有权签字人在本协议上签署并加盖公章即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署)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以及该协议书的乙方声明部分:本协议内容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通用条款经与本人协商并经甲方充分告知、说明,本人已理解并同意本协议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通用条款的全部内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经中国银行普陀支行与任某签字后即受其约束,任某据此应根据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及通用条款之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某主张该协议书因中国银行普陀支行加盖的非公章而是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而未生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某另主张即便该协议书生效,其中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等以及通用条款因未向其出示并向其解释而不应适用,不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一般的信用卡消费部分,任某对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不予认可,其主张因其未收到领用合约故不应按照领用合约之约定承担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然依据《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一栏所载“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即便该申请表其他内容均为他人填写,任某的签名也即对该申请表所载全部内容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任某应按照领用合约之约定承担相应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任某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9.7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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