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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华与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华,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林,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涛,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任华与被告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戚慧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9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96,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初,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恒谦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说可以做外汇赚钱,原告即开始入金操作,先后10次向网站转款901,194.86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将账户中的38,000美金和16,000美金分别申请取现,但其以种种理由未予办理。2015年12月,该公司业务员向原告推荐新三板原始股,后签订基金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30万元投资款和900元基金办理手续费,2016年12月29日到期后,原告发现该公司并未按约将款项转给股权公司。2017年3月1日,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称由被告在2017年10月31日前分期还给原告上述两笔款项120万元,如未能按期归还,愿意承担每日万分之0.50的违约金,但被告仅归还104,000元,尚欠1,096,0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傅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的上海恒谦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经电话联系后,向其提供的公司网站共计十次汇入901,194.86元资金进行投资。2015年12月,公司业务员向原告推荐新三板原始股,后签订基金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30万元投资款。2017年1月10日,原告申请取现提款遇阻。2017年3月1日,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称由被告在2017年10月31日前分期还给原告上述两笔款项120万元,如未能按期归还,愿意承担每日万分之0.50的违约金,但被告除归还104,000元,尚欠1,096,000元至今未归,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诉。审理中,原告陈述称每日万分之0.50是被告自行书写的,原告当时疏忽没有检查,按照每日万分之0.50计算远远不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恒谦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行对账单、PCFX公司收款后回复电子邮件、《上海精胤镍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向增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期)认购协议》、借款凭证、公安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银行划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0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于借款凭证中所书写的每日万分之0.50计算违约责任远远不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1,096,000元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有据,故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华借款1,096,000元;
  二、被告傅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任华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1,09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20,204元,由被告傅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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