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易耀红(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
刘景玉(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涿鹿县。
法定代理人任慧萍(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耀红,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岱信用社职员,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任某某与李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耀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婚生未成年子女,被告负有抚养和教育原告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协议用共同财产抵顶了原告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2010年以来5年的一般疾病的门诊费用,应包括在抚养费中。故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母亲的工资收入不能满足其母子二人维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无力承担原告日常生活之外的更多开销,故被告应该适当分担,以2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药费票据及教育费票据)数额小于被告认可的数额,故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37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婚生未成年子女,被告负有抚养和教育原告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协议用共同财产抵顶了原告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2010年以来5年的一般疾病的门诊费用,应包括在抚养费中。故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母亲的工资收入不能满足其母子二人维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无力承担原告日常生活之外的更多开销,故被告应该适当分担,以2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药费票据及教育费票据)数额小于被告认可的数额,故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37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687元。
审判长:李俊婷
书记员:李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