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记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记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记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061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养殖业经销商,被告是养殖户。截止到2016年底,被告王记恩共计从原告处赊购鸡苗合款5740元、赊购饲料合款35700元、赊购鸡用药品合款5901元,上述款项共计47341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回收的成品鸡、退回饲料共计合款16731元。被告仍下欠原告30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殖业经销商,被告是养殖业养殖户,被告从2016年5月份开始截止到2016年底,被告王记恩共计从原告处赊购鸡苗合款5740元、赊购饲料合款35700元、赊购鸡用药品合款5901元,上述款项共计52786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回收的成品鸡、退回饲料共计16731元。被告仍下欠原告3061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记恩书写的欠条十六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任某某货款,并为原告立下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鸡苗、饲料、兽药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6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给付至欠款偿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记恩偿还原告任某某货款3061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记恩自2017年8月1日起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所欠货款30610元偿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王记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贵山
书记员:文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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