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远大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新,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
负责人:兰晓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碳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887.5元(其中医疗费3462.38元、误工费220天×240元=52800元、护理费90天×123.5元=11115元+3500元=1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9678.12元、复印费32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23588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被告王某某和王某某承包了被告石嘴山市远大碳素有限公司承建彩钢房钢结构工程,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2018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当时在工地上带工,原告正要拆除旧彩钢房厂房铁皮顶子时,连接铁皮顶子的两个管子突然断裂,原告从厂房顶子上摔下来,被告王某某打120将原告拉到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神经不全损伤、骨盆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王某某和王某某支付,并支付3500元护理费。原告的伤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和王某某,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王某某主体错误,王某某不是原告的雇主,更不是给王某某提供的劳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王某某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与王某某是亲兄弟,王某某是给哥哥王某某跑腿联系业务、负责财务,王某某给原告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其中医疗险限额5万元,伤残死亡40万元,原告此次受伤医疗费的限额超了,其他费用均在伤残死亡限额内。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4436.85元,该费用应当给本案的王某某退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误工时间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是180天,原告要求220天没有依据。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是由王某某雇人看护的,护理费都是王某某支付的。出院之后无医嘱护理,原告要求90天护理费无依据。伙食补助费32天,应该是3200元,原告要求9000元无依据。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伤残赔偿金应适用2017年的标准。营养费没有依据,二次手术没有发生也没有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保险公司主体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受伤也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因此不适用于将保险公司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各项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中出院证明中注明禁止原告坐起,禁止站立。
2.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司法鉴定花费800元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097.39元。其中床位费收据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至2018年6月13日。
4.交通费票据5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5.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200元。
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26日至5月31日支付护理费35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受益人名单一份,证明王某某以大武口区远盛彩钢板钢结构经销部的名义给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五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医疗费每人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日补贴100元,意外津贴每人18000元,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40万元,急诊限额5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
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费用为62699.3元)、门诊医疗费收据17张(费用为1737.55元),总医疗费费用为64436.85元,证明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的全部费用及入院前的门诊检查费用。
3.收条两份,证明2018年4月24日收到王某某1400元生活费;2018年4月26日王某某雇佣的护理人员刘林霞收到王某某支付的护理费用1700元。证明住院期间王某某让王某某给原告支付了护理费和生活费。
被告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于其所证明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任某某在其承包的被告石嘴山市远大碳素有限公司彩钢房钢结构工程中从事电焊工工作。2018年4月3日原告正在拆除旧彩钢房厂房铁皮顶子时,因连接铁皮顶子的两个管子突然断裂,原告从厂房顶子摔下来,被告王某某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神经不全损伤、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腰5横突骨折。后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宁石二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交纳医疗费64436.85元,支付护理费1700元,生活费1400元。后原告出院后因无人看护,且生活无法自理,继续在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462.38元,并支付护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将彩钢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雇佣其工作,并支付工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某雇佣了原告任某某进行电焊工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被告王某某是接受劳务方,原告任某某是提供劳务方,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任某某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劳动关系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损失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在起诉的部分项目标准计算有误,或未发生,本院予以调整计算,具体计算标准: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66161.68元(62699.3元+3462.38元=66161.68元);2.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确需有人员护理,且被告也为此支付护理费1700元。原告出院证上载明“近期禁止坐起,禁止站立、负重”,根据该情况原告为此雇佣护理人员合情合理,且原告也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此支付护理费3500元。故本院调整为5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其证据显示,原告仅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100元天×32天);4.原告诉求的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从形式上看有个别票据没有具体时间及往返地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家庭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交营养费实际支付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600元;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然当庭提交了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但是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日工资为200元。根据宁夏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建筑行业年收入48388元计算223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8年4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1月12日)共计29563元;8.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7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153元∕年。原告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14042.6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21099.28元。在原告任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其缴纳医疗费64000元(包括出院结算时退还的1300.7元),支付护理费1700元,生活费14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的各项金额共计153999.28元。关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任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投保人系大武口区远盛彩钢板钢结构经销部,其保险合同纠纷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999.28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容
书记员: 张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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