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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县占国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张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县占国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任县西固城乡南留寨村。法定代表人:杨占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526067046513Q。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关现坤,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甜豌豆种植回收合同,合同中加盖原告的公章。合同中约定:种植面积300亩,种子每亩38斤,种子第斤4元,化肥每袋140元,被告对原告种植产品全部回收,被告提供全程技术指导,还约定回收价格;并约定如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每亩500元违约金;被告还向原告承诺亩产不低于2000斤。2015年3月15日,被告提供没有合格证的豌豆种子、化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占国接收。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其提供的种子不合格,亩产极低还炸壳,而且被告还不按合同约定回收,被告已购成违约。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双方合同约定每亩违约金500元,被告应赔付违约金15000元,但现被告未赔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交付的甜豌豆种子质量完全符合合同要求。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甜豌豆种植收购合同》,合同内容对种子质量没有约定。并且从合同内容可以明确看出,被告是通过收购甜豌豆青角、干粒后,再高价卖出赚取利润的,所以,被告一定会想办法使甜豌豆稳产、高产,必然精心挑选出优质豌豆种子交付给合作社。事实上,合作社种植的豌豆长势良好,获得了丰收,青角亩产达到了600斤以上。依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交付的种子完全符合合同的标准,实现了合同目的。二、被告依合同对合作社种植户进行了技术指导,也最终实现了合同目的。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合作社交付种子、化肥时,派出了任建伟、赵玉良二名有种植豌豆的技术人员对合作社的种植户进行了技术指导。赵玉良对种植甜豌豆的全程进行了讲解,也正是有了技术人员的指导,甜豌豆才喜获丰收。另一方面,对于甜豌豆和种植,从技术和条件上并无过高要求,对于有多年农作物种植经验的种植户来说,被告在交付种子、化肥时,技术人员口头告知注意事项,种植户完全可以掌握种植方法、技巧,即可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在豌豆生长、采收过程中,种植户过随时咨询。三、被告一直在主动收购青角,但原告却拒绝交付。被告与合作社签订合同后,被告对于甜豌豆的种植、生长一直关注。青角长成后,被告垫付采摘费25000元左右,安排张兆元前来收购,任建伟在唐山接受。在张兆元收购4车后,可是在甜豌豆种植田却看到了一幅不敢想象的画面,甜豌豆青角被多人哄抢摘取,强行运走,导致被告无法收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是靠收购青角、干粒后高价卖出获利的,所以被告必然会主动收购青角、干粒,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拒绝收购青角、干粒的事实,有违常理。再者,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务合同。被告行提供了种子、化肥,相当于现金给付,合作社作为义务方应主动履交付义务,并且被告方也必然会接受交付。原告所称的被告不收青角,明显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原告称青角、干粒被告未收购,那么豌豆干粒应当仍然留存,被告目前仍然愿意依合同价格收购,希望原告能够依约交付。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事同违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甜豌豆种植收购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为:1、由甲方为乙方垫付种子、化肥、农药款和技术指导,收获时扣除由甲方为乙方垫付款项。2、乙方种植面积为300亩,种子每亩38斤,每斤4元,化肥每袋140元。3、甲方按青角每斤0.7元、干粒每斤2.2元的价格负责回收乙方的甜豌豆,并优先收购青角。青角应符合荚绿色、无水泡、无茎叶、无病害、无臭角、老嫩适中的质量标准。4、甲方对乙方提供全程通用的种植技术资料并协助技术指导,田间管理收获由乙方负责。乙方无条件负责甲方的收购安排。5、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必须将全部合格产品交给甲方,未经甲方允许,产品不能卖给他人。乙方应及时将甜豌豆的成熟程度反馈给甲方,并根据甲方生产能力及时采收,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交售产品,不得拖延和变更。2015年全年服从甲方安排,共种植两茬农作物,一茬甜豌豆,一茬甜玉米。6、甲方负责收购乙方的全部合格产品,不降价、不拒收,由于种植不当、管理不善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赔偿责任。7、乙方按合同向甲方交售产品时,甲方应及时收购,不得压级压价。8、种植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9、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每亩500元的违约金。合同未载明每亩化肥、农药的用量,也未载明产品的具体收购时间。被告向原告及任县农业局副局长郭现忠口头承诺甜豌豆每亩青角产量达到2000斤。合同签订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种子、化肥种植了300亩甜豌豆。被告提供的种子系被告自行繁育,然后交他人种植后收获的二代产品。种子发芽率由被告自行测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完备的育种质控体系。被告虽口头承诺甜豌豆青角亩产2000斤,但没有提交大田种植中产量稳定在2000斤的证据。被告方所称为技术人员赵玉良,在原审出庭作证时仅笼统称其为原告种植甜豌豆提供技术服务,没有说明种植甜豌豆的具体技术要求和田间管理规程。况且,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赵玉良具备为原告提供全面技术指导的能力。再者,赵玉良称其在原告播种期间到现场进行过指导,中途植株开花时又来了一次。这足以说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种植甜豌豆提供充分的技术指导。况且赵玉良称并不认识被告,说明被告不了解赵玉良的技术能力,无法保证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甜豌豆的青角进入收获期后,被告自认只收了30吨,便停止收购。被告虽辩称是原告的青角被他人哄抢,但受雇于被告在原告处收购青角的张兆元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并没有青角遭他人哄抢的陈述,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因青角遭哄抢,无法完成收购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甜豌豆种植收购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均无法证实是在原告的种植现场拍摄,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原告任县占国农机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冀0526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民终29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县占国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占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关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甜豌豆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及承诺履行义务。被告为提供给原告的种子没有质量保证;被告所称的技术人员没有相应的技术资质,也没有按严格合同约定为原告种植甜豌豆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收购原告种植的豌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每亩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种植300亩甜豌豆,违约金共计1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县占国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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