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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县永某某密封件厂与张国朝、贾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县永某某密封件厂,住所地任县天口乡北定村。
负责人:王俊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邢台县,现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桐,河北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栋,河北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县永某某密封件厂(以下简称永某某厂)与被告张国朝、贾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县永某某密封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任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6执异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任县人民法院依据(2018)冀056执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继续执行查封登记在贾某某名下的位于邢台市国际新城二期(国际公馆)5号楼20层2单元2002室的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与张国朝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2018年6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张国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任县人民法院一审、邢台中院二审判决后,被告张国朝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5月原告向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贾某某和张国朝为了转移财产于2018年6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贾某某名下的位于邢台市国际新城二期(国际公馆)5号楼20层2单元2002室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贾某某所有,欠原告38万元由被告张国朝承担。依据《婚姻法》规定,被告贾某某和张国朝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再说,被告贾某某和张国朝离婚协议也已写明夫妻共有的该房产归贾某某所有,当然该房产应由被告张国朝的财产份额(无法确定份额多少的,一般各占二分之一)。虽然该笔债务38万元无法认定为被告贾某某和张国朝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可处分分割的房屋应该在执行标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之规定。任县人民法院依法整体查封被告贾某某和张国朝共同共有的该房产,并无不当。故此,被告贾某某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可是任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6异15号执行裁定书以没有证据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中止对案外人贾某某名下位于邢台市国际新城二期(国际公馆5号楼20层2单元2002室房产的执行是错误的。为此。现依法向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贾某某辩称,原告申请执行的判决依据没有确定贾某某的还款义务,系张国朝的个人债务,本案查封的房产是贾某某父亲出资购买登记在贾某某名下的贾某某的个人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任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被告抗辩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产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产的出资情况;2.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质证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贾某某个人房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出资情况;3、被告提交收据十份和银行转账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2018年6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张国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判决张国朝对原告有给付38万元的义务,2018年5月原告向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25日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贾某某名下的位于邢台市国际新城二期(国际公馆)5号楼20层2单元2002室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贾某某所有,欠原告38万元由被告张国朝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贾某某就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原告的执行民事权益,本案涉案房产不解除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任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6执异15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贾某某、张国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彩霞
人民陪审员 李京
人民陪审员 毛志朋

书记员: 丁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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