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白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田子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被告白丽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原告任某某未按事故地小区的通行要求行驶,导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白丽某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白丽某应承担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165元,扣除已垫付1500元,为1266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款126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59元,被告白丽某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子岂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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