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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历某某与吕某某、江苏九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九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沿海湿地旅游度假经济区港区2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顾梅,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东西路69号。
负责人栾立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历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江苏九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彩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江苏九兴物流有限公司,沿乌丹镇北工业区北四街与北二路交叉路口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原告历某某受伤,原告任某某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吕某某与原告任某某责任相当。原告慧英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掉医疗费6624.37元,造成误工费损失9593.30元,护理费1701.6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历某某的右侧肋骨损伤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江苏九兴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严重受损,经过评估,车辆配件和维修费用为40508.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吕某某赔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且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江苏九兴物流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江苏九兴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某某损害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历某某的医疗费、伤残费等费用,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为此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江苏九兴公司赔偿原告历某某医疗费6624.37元、误工费9593.30元、护理费17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00元,合计86707.27元,二被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和被告江苏九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40508.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43508.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30215.3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1、二原告诉吕某某主体不适格;2、被告吕某某是被告江苏九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涉案车辆运输公司货物是职务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九兴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吕某某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该车存在无证驾驶和超载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在承担赔偿的范围内保留追偿权。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吕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载被告吕某某使用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公司拒赔;本车存在超载,商业险部分应该加扣10%的免赔率,如判决我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保留追偿权。
二、原告历某某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三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翁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064.37元,任某某四份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三枚,花费检查费560.00元。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吕某某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但是涉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社保标准赔偿,原告历某某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相关标准误工日应该在60日左右。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定等级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四、任某某的车辆技术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任某某车辆维修费为40508.00元,支付鉴定费3000.00元。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对鉴定书有异议,该技术鉴定书无相应资质证明、无许可证及相应执业人员的执业证,所以该份证据无任何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修理数额过高,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5月18日,所维修的部位及更换部位是否与事发当时的部位相符无从考证,应当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车损鉴定书的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事故车辆并未实际修理,评估价格不等于实际维修价格。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无证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涉及超载免赔10%。原告质证认为,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应向被告江苏九兴物流公司追偿。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保险法的效力高于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情况,无证驾驶不是故意犯罪,不符合该条款。即使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吕某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的机动车驾驶员。2016年3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翁旗乌丹镇北工业园区北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翁旗乌丹镇北工业园区北四街与北二路交叉路口,与沿北四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任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历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翁牛特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16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过错相当,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历某某无责。原告任某某受伤后,在翁牛特旗医院进行了检查,支付检查费560.00元;原告慧英受伤后,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第4-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腕部皮肤挫伤、左侧膝关节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6064.37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历某某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任某某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0508.00元,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罐式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依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吕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吕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罐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吕某某系肇事车辆司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故被告吕某某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任某某的肇事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结论,被告吕某某称,鉴定机构无资质,该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涉案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涉案肇事车辆时,聘请的都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故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被告吕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车存在无证驾驶和超载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使用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的原告历某某的误工日期应为60日左右、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任某某肇事车辆鉴定的维修价格不等于实际维修价格等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历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医疗费60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9593.30元、护理费1701.6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56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85507.27元;
二、被告江苏九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维修费19254.00元[(40508.00元-2000.00元)×50%];
三、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00元,减半收取1458.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5658.00元,由二原告负担1760.00元,被告江苏九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斌

书记员: 李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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