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四清,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智晨,男,200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梅小云(系潘智晨母亲),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潘冬林(系潘智晨父亲),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任四清与被告潘智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四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被告潘智晨的法定代理人梅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9,000元;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
被告潘智晨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因其没有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担保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潘智晨,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由原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荡湾村XXX号房屋(该房动迁安置协议由被告潘智晨的父亲潘冬林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动迁所得。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上海松江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产权证号松XXXXXXXXXX,核准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23日,被告潘智晨与上海松江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智晨(由潘智晨的监护人潘冬林、梅小云代表签名)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晋苑XXX号XXX室)以总价730,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前;房款的付款方法为分期支付,应分别于2016年8月6日支付定金1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580,000元,尾款50,000元于公证后3天内付清;合同约定房屋过户时间由国家政策定,过户时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房价的30%。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0,000元,并又分别于同年8月16日、10月25日支付房款670,000元,合计已付房款680,000元;被告收款后,也于同年10月底前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并向物业管理部门支付了自2016年9月29日起的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
2018年9月5日,原告以系争房屋已可以过户而被告不愿过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8年10月11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公证事项因公证处不办的原因未办,并发现系争房屋尚未到可以过户的时间,尚不具备过户的条件;因被告明确同意到期过户给原告,故原告当庭撤回起诉;双方并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至中介处签订《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版)。之后,原告通知被告直接去松江房产交易中心签订合同,至10月30日,被告仍去了中介处,因双方未能见面,故未签合同;11月2日,被告通过中介通知原告于11月12日去松江房产交易中心签订合同,原告因已于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未答应。
另查明,原告因两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担保,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1月14日向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各2,5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居间合同》、收据、产权登记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也不悖,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户名的变更,被告也明确同意,且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的条件,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也应当在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后将房屋余款如数支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9,000元,其依据是合同中违约金房价30%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应属于因一方违约并致使合同无法进行履行情形下的违约金;原告不能因被告未能及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事项即可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被告未能及时配合的情形,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财产保全的需要,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其中2018年9月18日支付的2,500元,因房屋过户尚未具备条件,系原告提前诉讼,故该笔担保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的2,500元,鉴于纠纷的形成,双方均有责任,故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四清与被告潘智晨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
二、被告潘智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任四清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任四清负担);
三、原告任四清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过户当日支付被告潘智晨房款50,000元;
四、被告潘智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四清财产保全担保费1,250元;
五、驳回原告任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6,6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670元,由原告任四清负担5,835元(已付),由被告潘智晨负担5,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正
书记员:黄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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