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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国亮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任国亮
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
蓝园园(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国亮,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万飓、蓝园园,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国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国亮及辩护人蓝园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任国亮与被害人王某乙(女,殁年61岁)在青岛市城阳区康馨园小区26号楼2单元202户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过程中任国亮持尼龙绳采用手掐、绳勒王某乙颈部致其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发后,任国亮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国亮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国亮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
被告人任国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任国亮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扼勒妻子王某乙的颈部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国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患重度抑郁,伴××症状,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病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任国亮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国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3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扼勒妻子王某乙的颈部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国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患重度抑郁,伴××症状,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病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任国亮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国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30年3月25日止。

审判长:毛晓磊
审判员:王雪梅
审判员:郭潇

书记员:周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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