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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国辅与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师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国辅,男,1953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郭祺,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师皖,男,197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任国辅诉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师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任国辅诉称,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韦1、韦某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无力偿还,案外人韦某2将其于2014年6月19日对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的25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4月10日,韦1、韦某2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发出后,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师皖系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但其办公地点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汤  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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