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某与河南省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唐天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女,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强,男,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兴隆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星,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男,河南省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资员。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德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河南省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劳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城乡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李天强,被告鸿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 9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600元、护理费26 680元、残疾赔偿金161 606.4元(其中被抚养生活费13 907.4元)、精神损害抚金10 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3930元。共计316 181.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南路南口南侧国家审计署路口处,王德明在非机动车道内设置安全带,适有原告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原告身体与安全带接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王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足第 2、3、4跖骨骨折、面部开放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等多处伤情。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原告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5日住院16日,至今仍未完全恢复如初。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王德明未答辩。

城乡建设集团辩称,王德明为鸿某劳务公司用工人员,与鸿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明负全部责任,应该由其用工企业鸿某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地点是在项目内进行一号汽车坡道的结构浇筑,在非机动车道内向施工现场灌注混凝土,车在围挡外面,将水泥输送到围挡内。我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对安全生产有要求,鸿某劳务公司派王德明做现场施工安全的管理,为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我方向鸿某劳务公司提出了要求,但是鸿某劳务公司是如何做的我方不清楚。鸿某劳务公司在施工现场有安全员,泵车由鸿某劳务公司使用,在非机动车道内向施工现场灌注混凝土,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向施工现场灌注混凝土,由鸿某劳务公司指挥和使用,只是车的费用是由我公司承担的。鸿某劳务公司在路上拉安全带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要求的。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鸿某劳务公司辩称,我们的工程范围就是做汽车坡道的混凝土浇筑,我们负责制好模板,待水泥灌注进来后我们负责把水泥磨平和制作。混凝土罐车是和城乡建设集团合作的搅拌站派来的,平时都是城乡建设集团让他们什么时候来就什么时候过来。我们是在围挡内的施工现场工作,并不管外面路面的情况。我们的工程进展完全都是城乡建设集团说了算,城乡建设集团说可以浇筑才可以浇筑。我公司和搅拌站没有关系,搅拌站和我方的工人都就绪了以后,由城乡建设集团指挥作业。王德明是我公司该项目的瓦工,他本身就只是一个工人,是城乡建设集团的安全员失职指挥我方的工人去拉安全带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8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南路南口南侧国家审计署路口处,王德明在非机动车道内设置安全带,适有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任某某身体与安全带接触,任某某及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任某某受伤。

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德明违反规定从事非交通活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王德明承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面部开放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出院医嘱:1.佩戴支具,适度功能锻炼;2.全休一个月;3.一个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9年10月3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任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任某某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任某某主张王德明系城乡建设集团工作人员,提交了2019年4月22日,丰北大队对王德明、城乡建设集团项目部副经理李军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王德明陈述其由东向西设置,东侧把安全带拴在了路东侧的一个撩杆上,西边就手里拿着,正准备拴在护栏上,还没栓电动自行车就过来了;安全带离地面大约有一米高;是公司保安让王德明干的;因为北边的吊车干活,让其设置安全带临时占道;李军陈述其系城乡建设集团的项目部副经理,工人在道路上设置安全带是其工地的生产方面安排的;因为北边有汽车吊在施工,需要临时断路;该事故今后由项目部办公室副主任郭伟负责。经质证,城乡建设集团主张王德明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对任某某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对李军的两份询问笔录不认可,主张李军是项目书记,主管行政后勤,主管生产的是李天强,李军并不了解实际情况;对王德明的询问笔录不认可,不知道王德明说的指挥他的公司保安指的是谁,认可当时工地的保安是该公司项目部的保安,但经核实公司保安未指派王德明设置安全带,且事发路口的保安亭不是城乡建设集团的。鸿某劳务公司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德明是受城乡建设集团的指派去设置安全带。

城乡建设集团主张其系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D-10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该项目1#、2#汽车坡道及3# 汽车坡道变更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鸿某劳务公司,王德明系鸿某劳务公司在该工程的工作人员,是王德明自己去拉安全带,并非城乡建设集团指挥,安全责任应由鸿某劳务公司承担。提交了《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D-10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鸿某劳务公司与王德明的《劳动合同书》。经质证,任某某主张对《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D-10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法核实;鸿某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王德明系该公司瓦工,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服从发包人管理,对应李军的口供,是城乡建设集团的人员指挥王德明去拉的安全带。

庭审中,任某某主张其损失及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94 915.25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8600元,营养期172天(按医嘱计算),每天50元;4.护理费26 68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480元(按票据计算),出院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185天(按医嘱计算)由家人护理,每天120元,提交了护理病人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5.残疾赔偿金161 606.4元,按照73 849元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 907.4元,被扶养人为女儿任佳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46 358元的标准计算6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提交了户口本,出生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7.鉴定费435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8.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提交了发票;9.交通费15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财产损失3930元,提交了拖车费发票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经质证,城乡建设集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单据金额为93 430.25元,与原告主张不符,具体金额以法院查明为准,同意营养期及护理期按照医嘱计算;鸿某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城乡建设集团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王德明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因本案事发地点在鸿某劳务公司施工范围之外,亦无证据证明设置安全带属鸿某劳务公司职责范围,且王德明设置安全带并非受鸿某劳务公司指派,故本院认定王德明发生事故时并非执行鸿某劳务公司的工作任务,鸿某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德明与城乡建设集团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听从城乡建设集团指派设置安全带系帮工行为,故城乡建设集团应赔偿任某某的合理损失。城乡建设集团主张王德明自行设置安全带,并非其指派,与其工作人员李军在事故发生后所做陈述不符,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医疗费94 9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600元、护理费26 68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财产损失3930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金额有误,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94 9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600元、护理费26 680元、残疾赔偿金161 605.4元、精神损害抚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930元,共计310 180.65元;

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任某某负担115元(已交纳);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邵胜凯 书  记  员   杨 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