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娟,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牙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河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娟与被告上海海牙湾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云、被告上海海牙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娟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业绩奖金7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11日止。原告职务为产品主管,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奖金模式,底薪每月6800元。201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团队发送《2018年下半年业务目标及激励制度确认书》,明确原告下半年每个月度业绩目标及对应的提成奖金计算方式和年终奖计算方式。原告按照被告制定的业务目标超额完成,但被告拒不支付提成奖金,并以原告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为由辞退原告。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书面通知,以原告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提成奖金、年终奖,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海牙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年终奖及业绩奖金都不是固定发放的工资待遇,需要对原告进行工作表现、业绩考核,考核通过后才予以发放。然而,原告没有达到考核标准,故不应发放。其次,原告因为严重违纪行为被被告辞退,更不应该发放奖励性质的薪酬。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11日止,约定原告从事产品助理工作,工资3563元/月。2017年8月30日,被告调整原告岗位为产品专员,基本月工资(税前)6500元。
被告员工手册载明,员工的薪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司龄奖金、全勤奖、各类津贴等组成。除基本工资为公司法定支付义务外,其他薪资组成部分不为公司法定支付义务,不视员工必然所得,员工应通过自身努力完成工作目标而取得。
2018年7月1日,原告签署《2018年下半年业务目标及激励制度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2018年下半年业务目标及毛利指标,销售额46,202,090元、毛利6,930,314元、毛利率15%。业务激励以产品毛利完成额为考核指标,毛利=销售金额-采购金额-运费-佣金-相关费用,考核周期为2018年7-12月份。业务奖金计算公式:月度毛利完成额*激励比例*月度KPI考核评分,产品运营的业务激励根据实际完成情况计算。激励比例为目标完成小于70%不得奖,大于等于70%按1%*完成率计奖,大于120%按1%*120%计奖。全年达标,年终奖为2个月以上。业绩目标实现所涉及的数据均以财务部提供的数据为准。附件一记载了每月产品销售额目标及产品毛利目标,附件二记载了月度KPI具体考核指标。
2019年1月17日,被告辞退原告。
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经济补偿金、工资、年终奖、工作业绩奖金之请求,后原告当庭撤回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请求,另行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2019年4月28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247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所有请求。
原告方证人薛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担任产品专员,与原告在同一部门。被告处奖金计算以OA系统中销售完成的数据为准,关于取消订单、退货退款在该系统中无法查到。员工只能通过OA系统查看个人业绩,证人根据系统数据核对过2018年上半年奖金,数额差不多。因被告一直拖欠未发2018年下半年奖金,再加之调薪没有结果,故证人主动离职。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OA系统的数据是据以计算业绩奖金的唯一有效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就被告未予发放奖金事宜存有负面情绪,其证言效力低,且证人亦未按系统数据主张奖金。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8年7-9月OA系统数据、2018年10-12月OMS系统数据电脑截图及2018年7、9、10月绩效评估表,证明原告已超额完成销售任务,应当获得业绩奖金。被告认为上述系统数据截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内容进行过涂改,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绩效评估表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此表未经财务签字并未生效,因为评估表中具明此表需经复核生效。被告提供由财务整理的任娟组2018年7月-12月业务数据,证明前述期间实际销售额为31,906,003.99元,毛利3,724,756.46元,没有完成目标的70%,不满足工作业绩奖金发放的最低指标。原告对于该财务数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原告与供应商的微信记录及周报予以反驳。被告对于微信记录及周报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微信反映的是采购数据,不能证明销售额,周报是让原告汇报工作,销售部的数据最后都是由财务制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了2018年下半年业务目标及激励制度确认书,都认可按照此确认书的约定来确定业绩奖金、年终奖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标准。根据该确认书,原告能否获得业绩奖金、年终奖需考核其毛利完成额是否达标。现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奖金,应就其已达成获奖指标承担举证之责。然而原告所提供的系统数据是复印件,亦未载明销售数据具体形成时间,且有涂改痕迹,本院实难采信。2018年7、9、10月绩效评估表虽有原告及其直属领导签字,但表中注明需经人力资源部复核生效,而表中未见相关签字。因此,原告提供的前述2018年下半年度部分评估表并不能作为核算业绩奖金的有效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财务汇总数据,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微信记录和周报予以反驳,但这些证据未经被告确认,且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少记销售数据的情形,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业务数据。经核算比对,原告未达到确认书规定的得奖指标,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下半年业绩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确认书具明年终奖是全年达标给予的奖金,如前述所,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2018年下半年已达得奖指标,故该笔奖金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娟要求被告上海海牙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任娟要求被告上海海牙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业绩奖金7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任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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