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任小马
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曹丽新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小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小马、霍灿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观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任某某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任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9800元,故在被告王某某的最终赔偿数额中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下列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9353.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任某某账户(开户名任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光支行,账号62×××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6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29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任某某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任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9800元,故在被告王某某的最终赔偿数额中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下列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9353.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任某某账户(开户名任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光支行,账号62×××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6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29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审判长:邢若才
审判员:张文杰
审判员:曾宪杨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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