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学飞,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胜柱,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冯建彪,现住河北省阳原县。
被告:冯建彪,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阳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博,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层53-56号。
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任学飞与被告唐胜柱、冯建彪、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被告唐胜柱要求追加冯建彪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冯建彪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福乾、被告唐胜柱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彪暨被告冯建彪、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博、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唐胜柱驾驶冀G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9公里150米“曙光”煤场门口右转弯时,车辆逆行,车尾与对向直行的原告任学飞驾驶的冀GX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任学飞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胜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任学飞系冀G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其户籍所在地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并在该地址居住。其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婚后育有二子一女。
原告任学飞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住院97天(实际常规治疗47天,从2016年6月7日至7月23日住院用药治疗),支出医疗费75599.39元(不包括请北京手术专家费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
被告唐胜柱驾驶的冀G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冯建彪所有,被告唐胜柱系该车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市阳原支公司投保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为主体参加诉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市阳原支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主体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任学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599.39元、聘请北京手术专家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261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94.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1410元、停运损失1575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128.6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户口本、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唐胜柱驾驶车辆与原告任学飞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胜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建彪系被告唐胜柱的雇主,应当由被告冯建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张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险阳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华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在251医院就诊的费用票据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关于提出的观点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本案案情计算47天为宜(实际常规治疗47天,从2016年6月7日至7月23日住院用药治疗);营养期间依鉴定意见应计算60天;结合本案案情,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手术记录中确有记载,聘请北京手术专家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90天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以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44204元(1105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36994.3元,其中长子任健为8120.7元(9023元×20%÷2人×9年),次子任涛为12632.2元(9023元×20%÷2人×14年),长女任蕊为16241.4元(9023元×20%÷2人×18年)。原告主张其父亲任会、母亲冀翠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会、冀翠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因未进行鉴定酌情认定每天350元,计算45天为宜;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均提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学飞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学飞各项经济损失81378.69元(83809.39元-10000元+117569.3元-110000元);被告冯建彪赔偿原告任学飞停运损失1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学飞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学飞各项经济损失81378.69元。
三、被告冯建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学飞停运损失15750元。
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被告冯建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邑洲
书记员:闫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