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安妮,系死者任会峰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红海。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人保财险法律顾问。
被告米丽俊。
委托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肥乡县元固乡郝庄村。
法定代表人晃利沙,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安妮诉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份公司、被告米丽俊、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04438号民事判决,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0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4438号民事判决;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安妮法定代理人李红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被告米丽俊委托代理人常军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暴志强和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任会峰(已故)乘坐的冀D×××××警号小客车在邯沙线上与被告米丽俊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任会峰死亡,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0089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冀D×××××警号小客车驾驶人崔成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米丽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任会峰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补助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62945元。原告因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任会峰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6294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米丽俊辩称,原告的赔偿费用应该先行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应该由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米丽俊是雇佣司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进行了投保,在依法查明车辆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的二受害人均已起诉,且他们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二受害人的损失应该按照实际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该按照原来一审时候的标准进行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和冀D×××××号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米丽俊,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认可与被告米丽俊的挂靠关系,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崔成良驾驶冀D×××××警号小客车在邯沙线与被告米丽俊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警号小客车内乘坐人任会峰死亡、司机崔成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0089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成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米丽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任会峰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米丽俊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车辆所有人系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50000元。任会峰生前系城镇居民,其父母均已去世,2004年11月11日与李红梅离婚,女儿任安妮由其抚养。崔成良受伤后在武安市中医院和武安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41636.5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成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米丽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任会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米丽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米丽俊和崔成良属于共同侵权人,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崔成良的诉求,不再要求司机崔成良承担赔偿责任。因任会峰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任安妮1998年12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不满1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641元×5年÷2人)34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1968.5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244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220000元。对于剩余赔偿数额291968.5元,因崔成良与米丽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50000元范围内承担剩余291968.5元的50%,即145984.25元。因原告放弃对司机崔成良的索赔权,剩余145984.25元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安妮因任会峰死亡所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安妮因任会峰死亡所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5984.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祥
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
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
书记员: 夏季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