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元(后变更为3387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9时许,丁某某未取得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马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回漳村路段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任安山(车上载着李美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任安山、李美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安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芹无事故责任。事发后任安山住院治疗。被告没有给付任何费用,为此特诉讼,望立案受理依法裁判。被告辩称:1、对临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2、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相关治疗费用。医院病历及司法鉴定中均记录:原告颈椎病、右侧陈旧性肋骨骨折、腔隙性脑梗塞,右侧上颌窦炎。这些情况非事故造成,相应的治疗费用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从医疗费用中扣除。3、因事故造成李美芹、任安山二人同时入院且在同一医院治疗,答辩人多次到医院探望,仅由儿子、女儿二人在医院护理,司法鉴定认定李美芹、任安山在住院期间均应由二人护理,但实际上没有二人护理。对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请求法院按每人应由一人护理认定。护理人员任丽芬仅提供了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应认定其从事相应行业,且任丽芬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其从事个体工商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要求的护理费。对于任丽芬丈夫张海波,并未实际在医院进行护理,依法不应支持其护理费。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村委会不具备鉴定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格,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已年过六十岁,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对误工费作出司法鉴定,法院应认为没有误工损失。5、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的票据,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义务责任范围内,属于主张权利应负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没有起始地址,且均为一百元的票据,票号相连,从原告住所地临漳香菜营至原告住院所在地医院,票价不足一百元,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原告存在交通费的事实,请法院酌情支持。6、对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要求过高,应调整为每天50元。7、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向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36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丁某某对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该认定书适用的简易程序,均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第2017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丁某某未取得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马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回漳村路段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任安山(车上载着李美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任安山、李美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安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安山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6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2694.78元。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7/8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颈部、双肘部、左肩部、左髋部);4、颈椎病;5、双肺气肿;6、右侧陈旧性肋骨骨折(5-7肋);7、腔隙性脑梗塞;8、右侧上颌窦炎。出院医嘱:1、继续胸带固定2周,复查胸部CT;2、患者“腔隙性脑梗塞、右侧上颌窦炎”,建议到神经内科及耳鼻喉科进一步诊治。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若有不适,我科随诊”。根据原告任安山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HSLZ2017SCJZ689号鉴定意见为:1、任安山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2、任安山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任安山要求赔偿医疗费12694.78元、误工费6240元(60天×104元/天)、护理费7440元[(40459元/年÷365天+60元/天)×13天+(40459元/年÷365天)×(6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3874.7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香西村村委会证明及护理人员任利芬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另原告承认被告丁某某在其住院期间垫付款共计13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另查,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丁某某,该车被认定为属机动车,且没有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任安山与被告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芬、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四轮电动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任安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安山、李美芹受伤且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2694.78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任安山主张护理费的认定,因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任利芬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明,仅可以证明护理人员任利芬从事行业为零售业;另一护理人员张海波因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故应按照其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并根据其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221元[(40459元/年÷365天+60元/天)×13天]、出院后应当按照2016年农业标准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820元(60元/天×(60-13)天×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5041元;关于交通费的认定,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6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为650元(50元/天×13天);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6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或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任安山的损失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26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6344.78元,本次事故中李美芹医疗费16956.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20956.16元,二人合计37300.94元。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丁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81.87元[16344.78元÷(16344.78元+20956.16元)×10000元],剩余损失11962.91元由被告丁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8374.04元(11962.91元×70%)。护理费504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64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丁某某直接承担。鉴定费1200元,因本次事故中李美芹也花费了1200元鉴定费,二人合计2400元已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丁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丁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140元(200元×70%)。综上,被告丁某某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536.91元给原告任安山。因被告丁某某已垫付136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丁某某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3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安山损失5936.91元;二、驳回原告任安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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