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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宝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马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宝华,女,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波,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童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宝华与被告马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卢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马海波、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78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考虑责任比例)、交通费786元、物损费568元、鉴定费2,1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超出保险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海波赔偿40%,律师费要求被告马海波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变更主张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在本市共和新路保德路路口,被告马海波驾驶沪ADXXXX6号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海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建工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处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行相应治疗及购买外购药(云南白药)共计支出医疗费4,782.5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肋骨带)支出350元,被告马海波另垫付事发当日急救车费151元。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75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被告马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马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无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就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外购药费31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每日30元、每日40元标准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马海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一致,但认为律师费也应当由保险赔付。其垫付急救车费157元,未保留相关票据,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车损费1,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关于被告马海波车辆损失,原告与被告马海波一致确认由原告赔偿被告马海波车损费900元(已计算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急救车费,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急救车费票据,本院核定急救车费为151元,系被告马海波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马海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1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要求扣除外购药费31元,但考虑原告治疗的需要,其购买云南白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海波垫付的急救车费151元一并计入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4,933.50元。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购买肋骨带支出350元,有票据为证,考虑原告肋骨骨折伤情及保守治疗情况,购买该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75日,考虑原告伤情所需营养支持,现两被告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营养费2,25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3,000元。6.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马海波分担律师费3,5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0,524.30元,由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4,874.30元(含医疗费4,933.5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外计算40%即8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马海波赔偿。由于被告马海波已垫付151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赔偿该被告车损费900元,抵扣后,被告马海波尚需支付原告2,4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宝华交强险赔付款94,874.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宝华商业三者险赔付款860元;
  三、被告马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宝华赔偿结算款2,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马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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