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宝锋,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峰,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岳,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任宝锋与被告南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宝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出借钱款。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归还本息。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3月12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2,000元,共计归还了6,000元,剩余款项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南岳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南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经与出借人任宝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对账,就双方现余借款金额及归还期限,特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尚应归还任宝锋(出借人)出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年化24%计算利息;(2)本人于2018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在落款处签名署期并书写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日,有多笔经济往来,包括:2016年6月30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两笔分别为50,000元、48,000元;同年7月18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两笔分别为50,000元,46,000元;同年8月1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4,000元;同年8月8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8,700元;同年8月10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两笔42,000元、8,000元;此后均为被告向原告转账,分别是同年8月30日5,000元、同年9月28日5,000元、同年10月29日12,000元、同年11月28日5,000元、同年12月5日1,000元、同年12月28日6,000元、2017年3月3日10,000元及800元、2017年3月27日三笔分别1,200元、700元、3,500元、2017年4月27日5,400元、2017年5月27日5,400元、2017年7月2日1,800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258,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81,500元。另,原告确认还有部分系被告现金存入原告卡内,故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
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2018年1月3日转账支付原告1,800元及200元、2018年3月12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微信及支付宝账单界面手机截屏、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收支明细及电子回单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的流水,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且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金额远多于被告向原告转账金额。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余9万元,足以证明双方已对前期账目进行对账确认借款总额。故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原告自愿扣除本金,本院予以准许,剩余款项被告未按约归还,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双方已有约定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愿以借款本金余额84,000元计算借期内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虽承诺书未写明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
被告南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宝锋借款本金84,000元;
二、被告南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宝锋借款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南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宝锋逾期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银龙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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