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科文化,群众,现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科文化,群众,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光曜诉被告孟某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云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协定约定,婚生儿子任兴德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原告有教育和管理孩子生活的权利。原告享有探视权,即每周礼拜日上午九时可将孩子领走,下午五点前送回。在校期间,原告可随时探望。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义务。到2016年2月28日,因原告拖欠孩子的抚养费。其儿子任兴德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向平乡法院提起诉讼。另据查2016年8月13日因原告起诉变更孩子抚养费问题。经平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冀053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任光曜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民终30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任光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部分和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及对儿子在校期间的部分视频资料。从短信图片内容来看,被告有拒绝原告探望孩子的意思。但是在实际行动中,被告是否真的拒绝原告探望,被告未能举出更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5日及2015年8月29日双方分别签订的离婚协议,短信图片内容及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平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2民初484号和邢台市中院(2016)冀05民终304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三方面主要内容。第一是婚生儿子任兴德由被告抚养;第二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为止;第三原告对婚生儿子任兴德有随时探望权。从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并未全部违约。就儿子抚养费问题,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协议。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了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并未违约,而是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抚养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来看,在言语上被告有拒绝原告探视的意思表示,但在实际行动上原告并未出示拒绝探望的有力证据。另外孩子是在学校上学,原告有条件在课间,放学期间进行探望。从另一角度讲,即便被告真的不让原告探视,原告也无权解除整个离婚协议。因该协议其他条件被告并未不履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证据不足,法定条件不充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光曜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宪坤
书记员:陈英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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