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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平平故意伤害罪,任向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任某甲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丁
汪某
任平平
李某某(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任向峰
牛某(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女86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三岳,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平平,农民。199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3月7日刑满释放。1996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向峰,农民。199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因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批准逮捕,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4)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平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向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和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三岳、熊某某,被告人任平平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任向峰及其辩护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4日15时许,在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山任村任二组一婚宴上,因部分村民对本村民房拆迁工程让外村人拉运不满,作为村组干部的被告人任向峰随声附和。婚宴结束后,任向峰指使部分村民阻挡施工。当工地负责人张某带领几名工作人员前去处理时,与部分村民发生厮扯,引起厮打。被告人任平平用刀分别在王某辛的胸部、王某丁的左上腹部、汪某的右小臂各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王某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辛系被他人使用单刃刺切器刺破右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丁腹部损伤构成重伤;汪某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平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向峰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任平平赔偿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停尸费360元、抢救费9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2700元、任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4355元、王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1484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701506.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诉请判令被告人任平平赔偿医疗费349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70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77926.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诉请判令被告人任平平赔偿医疗费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92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7920元,共计53164元。
庭审中,被告人任平平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任平平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任平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任平平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向峰否认起诉书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任向峰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任平平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平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向峰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任平平关于其是在被对方殴打的情况下才从他人身上取刀致伤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无据,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任平平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之辩护理由,经查,任平平非法阻挡他人的合法施工,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任平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结合被害人一方无端参与他人纠纷,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任平平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向峰辩称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任向峰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任向峰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任向峰指使村民阻挡他人合法施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导致了一死二伤的事实,不但有相关证人的证言可证,且有同案被告人任向峰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任向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任平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任向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任平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物质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物质损失四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物质损失一万元(上述款项已交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平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向峰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任平平关于其是在被对方殴打的情况下才从他人身上取刀致伤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无据,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任平平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之辩护理由,经查,任平平非法阻挡他人的合法施工,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任平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结合被害人一方无端参与他人纠纷,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任平平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向峰辩称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任向峰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任向峰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任向峰指使村民阻挡他人合法施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导致了一死二伤的事实,不但有相关证人的证言可证,且有同案被告人任向峰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任向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任平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任向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任平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物质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物质损失四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物质损失一万元(上述款项已交存本院)。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王兰琪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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