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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延丰、周素霞与夏天、周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延丰,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周素霞,女,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天,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周素丽,女,199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任延丰、周素霞诉被告夏天、周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48,000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暂算至2018年7月2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实际要求算至归还本金之日)。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实际居住在上海奉贤,原告周素霞与被告周素丽为姐妹关系,两被告为同居关系且共同育有子女,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投资急需资金且可以给原告高额利息,由于原被告有亲戚关系,故原告在自己经济不宽裕的情况凑100,000元钱给被告,两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任延丰、周素霞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本金利息每个月5千元,……”。后两原告自身发生变故急需用钱,故向其催讨,但两被告始终拖延不归还借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准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2016年7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银行流水1份,证明资金来源,原告2016年6月23日从账户取出80,000元又于2016年7月25日取出70,000元,故身边有现金,因被告急需用钱,将现金借给被告的;3、短信记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拖着不还;4、录音笔录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催讨借款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除两被告身份关系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天、周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任延丰、周素霞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夏天、周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任延丰、周素霞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夏天、周素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士龙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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