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姜小扩
师志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小扩,1966年1月1日,临城县人,一般代理。
被告师志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小扩,1966年1月1日,临城县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
组织机构代码:80795203-7。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师志斌、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书林、被告刘某某、师志斌委托代理人姜小扩、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临城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多为长途客运车票,与原告就医路线不符,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经审查,原告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370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误工费9200元((3000元+3100元+3100元)÷90天×90天);4、护理费1088元((2400元+2100元+2500元)÷90天×14天);5、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车辆损失680元;9、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交通费80元,上述损失合计35719.37元。
冀1L60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4719.37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该部分费用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该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19.37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师志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临城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多为长途客运车票,与原告就医路线不符,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经审查,原告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370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误工费9200元((3000元+3100元+3100元)÷90天×90天);4、护理费1088元((2400元+2100元+2500元)÷90天×14天);5、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车辆损失680元;9、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交通费80元,上述损失合计35719.37元。
冀1L60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4719.37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该部分费用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该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19.37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师志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米彦秋
审判员:赵全亮
审判员:宗志金
书记员: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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