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廷红,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耿志光,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小壮,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任廷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耿志光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22个月逾期利息80300元。2、要求被告耿志光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王小壮对上述1、2项诉请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耿志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任廷红经被告王小壮介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耿志光出借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73万元)。被告耿志光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廷红人民币(73万元)期限半年(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如果到期不还,把兼庄村西房子自愿给任廷红。房子位置在南邻耿运堂,西邻小四的,东邻天宝爷,北邻大路。被告王小壮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志光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取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壮辩称:原告以借条有答辩人签字为由,向法院要求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任廷红出借耿志光73万元是事实,是答辩人介绍他俩认识的,任廷红向耿志光交付借款和耿志光给任廷红打借条时答辩人在场,当时,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借款保证人写答辩人的名字,答辩人并不理解是什么意思,就签字了。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任廷红未在保证期间行驶权利,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耿志光在答辩期间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任廷红所举证据:借条原件1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小壮的质证意见:认可借条。借钱是事实,给的是现金,我在场。借条是耿志光写的。担保人和经手人的签名是我签的。被告耿志光未质证。被告耿志光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小壮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任廷红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王小壮认可,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任廷红经被告王小壮介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耿志光出借人民币73万元。被告耿志光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廷红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73万元),期限半年,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如果到期不还,把兼庄村西房子自愿给任廷红。房子位置南邻耿运良,西邻小四的,东邻天宝爷,北邻大路。借款人耿志光,担保人王小壮。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志光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不偿还。庭审时,原告任廷红同意被告王小壮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任廷红与被告耿志光、王小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廷红,被告王小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的被告耿志光向原告任廷红借款73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任廷红要求被告耿志光偿还借款73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期间的利息按年息6%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2018年8月17日起至清偿本金73万元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再让被告王小壮承担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不再让被告王小壮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耿志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志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廷红人民币73万元。并按7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任廷红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任廷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3元,由被告耿志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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