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建军与石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爱祥,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任建军诉被告石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军及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归还原告股权出资款15,000元;2、判令被告石某支付原告违约金65,000元;3、判令被告石某归还原告颠垫付的2019年3-4月房屋租金19,000元以及宿舍房租及押金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5日达成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自己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武宁路XXX号的酷色造型理发店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店内所有经某设备及经某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享有理发店20%的股权,共同经某,盈利和损失均按80%、20%比例分担。后原告为经某花费9万多元装修了店面并购买设备。2019年3月1日,原、被告自愿达成退股协议,原告将店里80%的股权作价8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分期付款。2019年4月1日最后一期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原告专程至上海向被告催讨尾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最后一期15,000元款项。按协议约定被告若未按期支付尾款,应承担违约金65,000元。另,理发店位于杨浦区武宁路XXX号的门店租金每月11,000元,其中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19,000元系原告退出经某前垫付,员工宿舍房租每月3,200元,其中2019年3月1日至5月1日的房租6,400元及租房押金3,200元由原告退出经某前垫付。被告未按约还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石某辩称:对尚欠尾款15,000元无异议,但未按时支付的理由是因为当天家里有事回老家,也与原告协商等回上海后再付款,所以没有违约。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店铺和宿舍房租、押金不同意支付,因为双方协议原告退股时,约定的转让价80,000元是包含全部的已经支出的款项在内的。另外,原告退出经某后,被告支付了因理发店及宿舍在2019年3月1日前产生的水电煤及物业费,应由原、被告按照8:2比例分担。同意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后支付尾款余额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所述酷色造型理发店,经某中使用登记主体名称为上海思汇保健按摩院,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07年3月21日,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1-2层,原投资人温美平,2014年7月4日投资人经工商变更为被告石某,出资额30,000元。2019年3月13日,投资人经工商变更为案外人刘某某。
  审理中双方确认,酷色造型理发店原由被告石某经某,2018年7月5日,原告进店与被告共同经某,口头约定原告占80%、被告石某占20%,经某期间店内收入扣除员工工资、水电费、店铺房租及物业费、进货款、宿舍租金及水电煤费用、员工餐费之后的盈亏按照8:2比例分担。
  2019年3月1日,原告任建军(甲方)与被告石某(乙方)签订《退股协议》1份,内容为甲方因个人原因自愿将持有的宁武璐256号店百分之八十股份,以人民币八万元整转让给乙方(8万元整)。由于乙方资金问题,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同意乙方先付三万元整作为定金,其余尾款分两次付清,于2019年3月6日付三万五千元整,剩余尾款于2019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意收到定金让乙方自行营业,不干涉乙方营业额,营业额归乙方所有,若2019年4月1日尾款若逾期未付,乙方之前所付六万五千元整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甲方凭此字据没收此店。本协议正式签订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的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系争理发店经某。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二期共计65,000元款项,第三期15,000元尾款未支付。
  另查明,双方合伙经某期间,经某场地杨浦区宁武路XXX号商铺以被告名义租赁,月租11,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在原告退伙前已经支付。
  双方合伙经某期间,以原告名义租赁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底楼作为员工宿舍,月租3,200元,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截至2019年5月1日的房租及押金在原告退伙前已经支付。原告退出经某后,员工宿舍转由被告石某租赁,并通知了出租方,现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出租方在扣除水电费、超期房租等实际使用费用后退还了押金,押金由被告石某收取。
  审理中,经法庭组织双方共同通过服务电话核对,原、被告确认2019年3月1日前使用产生但由被告石某实际垫付的水电煤费用为:水费700元、电费4,900元、煤气费136元。其中,宁武路XXX号店铺2019年3月账单日电费金额为1,569.36元(对应时间2019年2月3日-3月3日),宿舍2019年3月账单日电费160.7元(对应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均应由原、被告按8:2比例承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时已经口头约定2月份的水电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费用中2019年2月产生的电费应由被告负担,提供一份与名为酷色steven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系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内容包括:酷色steven:2月份的电费和水费是不是算我们的原告:2月份的,归你交的,那天楼上都讲那么清楚的酷色steven:我原以为你都交完了,只剩一个月的,那我就交了吧。现在出来这么多我不可能交的……原告:不就2月份的没有交吗?水费没有绑定支付宝,一月含一月前的,我们交清都可以。被告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双方协商的是原告退股时只剩2月份一个月的电费没有交,可以由被告负担,但是后来发现不只剩下一个月的电费,被告就不同意支付了。
  另,原告任建军退出经某后,被告支付了杨浦区宁武路XXX号店铺2018年7-12月的物业费1,088.40元,原告同意承担该笔物业费的80%,即870.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一致确认在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双方有合伙关系,《退股协议》系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后的结算,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于2019年3月1日退出经某,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结算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退出经某前水电煤气费及物业费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在协议签订《退股协议》时,对2019年2月的电费由被告承担有口头约定,按照常理解释,2019年2月的电费应指2月实际使用产生的费用,金额应参照2019年3月账单金额确定,本院对本案所涉的店铺及宿舍2019年2月电费金额酌情核定为1,7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余费用虽《退股协议》中无书面约定,但原、被告审理中均确认应由双方按8:2比例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共同确认的水电费及物业费金额按比例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应负担的金额为3,228.80元,物业费870.72元。
  对原告主张的店铺及宿舍的租金、押金,本院认为,《退股协议》系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的整体结算协议,应以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为经某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为前提,宿舍虽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原告退出时对租赁关系主体进行了变更,且通知了出租方,但未对变更合同主体后押金的结算予以特别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尾款,且将系争理发店转让给案外人经某,双方对被告违约则由原告返回经某的约定也无履行的可能,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违约金金额过高,按照双方退股协议约定,违约金金额与支付金额反向增长不合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因被告的违约导致的损失等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金额为1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建军结算款15,000元;
  二、被告石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建军违约金14,000元;
  三、原告任建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某垫付的水电煤气使用费3,228.70元及物业费870.72元;
  四、上述三项付款义务相抵,被告石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建军24,900.58元;
  五、驳回原告任建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36元,由原告任建军负担618元,被告石某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金建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