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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建生与赵志安、卢文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任建生
王素荣
濮天顺
赵志安
王风明
卢文娟

原告任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素荣(原告之母),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濮天顺。
被告赵志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风明,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卢文娟。
原告任建生与被告赵志安、被告卢文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荣、濮天顺,被告赵志安的委托代理人王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安、卢文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生诉称,2013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赵志安驾驶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赤城县赤城镇海涛重汽配件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时,因被告赵志安操作不当,将车下正在为其修车的原告任建生压伤。
原告受伤后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到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
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部外伤;3、腹膜后血肿;4、盆腔积液;5、尿道损伤。
9月28日进行了手术,10月16日出院,出院时小便靠尿管维持。
2013年1月7日因排尿困难入院,诊断为:1、尿道狭窄;2、尿潴留;3、泌尿系感染。
2013年1月16日进行手术,2013年2月5日出院。
出院医院建议:继续尿道扩张。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建生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任建生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八级伤残;2、护理期限120日(1人);3、营养期限150日;4、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5、术后第一年还需扩张三次,术后第二年需扩张三次,每次费用100元左右。
原告任建生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86746.40元。
原告任建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2012第277号),证实被告赵志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建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2、赤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948.8元。
3、赤城县人民医院外科诊断收费收据2张,2945.5元。
4、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实任建生的病情:(1)、骨盆积液;(2)、腰部外伤;(3)、腹膜后血肿;(4)、盆腔积液;(5)尿道损伤,建议继续尿道扩张,限制活动,定期检查,如有异常情况,到医院就医。
5、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住院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单、收费专用票据4张,证实原告任建生的就医过程和所花费用57156.86元。
6、张家口三院的收费票据9张,1442.31元。
7、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2600元。
8、赤城县120急救中心救护费收据1张,2200元。
9、在社会上求医买药费用15张,计款3165元。
10、任建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票据2张,计款255元。
11、任建生购买生活用品、卫生纸票据2张,计款240元。
12、任建生复检、检查、看病、鉴定时花的交通费用票据13张,计款5110元,车票11张,344元,共计5454元。
13、2012年9月23日至10月3日的住宿费票据1张,420元。
14、张家口市桥西区李萍陪护中心收据两张,证实任建生雇人花护理费1800元。
15、海涛重汽修理厂的证明,证明任建生在为被告修车受伤,月工资4000元。
16、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任建生伤残为八级,护理期限120天(1人)营养期限150日,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术后第一年还需尿道扩张三次,术后第二年需扩张三次,每次费用约100元左右。
17、赤城镇东龙村村民委员的证明、任建生的父亲任永与穆林海签订的租房协议、穆林海的房屋产权证、赤城县公安局任永、任建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这些证据证明任建生是任永的儿子,从2011年6月8日就租穆林海的房子在赤城县赤城镇东龙村居住。
被告赵志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6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剩余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社会药没有医嘱;交通费过高,不能每次都打的;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住宿费的收据,没有住宿人姓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辅助器具没有医嘱,原告虽有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但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
被告赵志安辩称,对这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卢文娟已于2010年8月10日将汽车卖给我,但没有过户,我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已为被告垫付3.1万元医疗费用。
被告赵志安向本院提交了汽车买卖协议。
原告任建生对被告提供汽车买卖协议有意见,认为汽车没有过户,卢文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志安垫付3.1万元医疗费用是事实。
被告卢文娟未答辩。
被告赵志安认为原告的辅助医疗器具、社会购药、没有医嘱,与实际不符,本院可结合原告任建生的病情,以及方便就医,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认定;被告赵志安认为原告任建生不属于城镇居民,误工费计算标准的法律依据(即证据)不全,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不应单凭用工单位一份证明,来确定原告任建生的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任建生举家已在赤城县赤城镇东龙村居住一年以上,又有固定职业,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任建生要求精神抚慰金额过高,应按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任建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65658.61元(赤城县医院3894.3,解放军251医院57156.86元,张家口三医院1442.45元,社会上治疗购药3165元),交通费7200元,误工费396天×20543元/年÷365天/年=22231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天=198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30%=12325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辅助器255元,鉴定费2600元,今后治疗费(扩张尿道6次,每次100元)600元,共计249282.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安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任建生受伤的直接原因,并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任建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赵志安全部赔偿。
原告任建生要求被告卢文娟共同赔偿的主张,因汽车买卖交易已完成,卢文娟拿到卖汽车款,赵志安得到汽车,并实际使用,虽没有过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赵志安负责赔偿,故原告任建生要求卢文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五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安赔偿原告任建生经济损失249282.61元。
扣除已垫付的31000元,余款218282.6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任建生负担300元,被告赵志安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建生举家已在赤城县赤城镇东龙村居住一年以上,又有固定职业,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任建生要求精神抚慰金额过高,应按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任建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65658.61元(赤城县医院3894.3,解放军251医院57156.86元,张家口三医院1442.45元,社会上治疗购药3165元),交通费7200元,误工费396天×20543元/年÷365天/年=22231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天=198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30%=12325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辅助器255元,鉴定费2600元,今后治疗费(扩张尿道6次,每次100元)600元,共计249282.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安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任建生受伤的直接原因,并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任建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赵志安全部赔偿。
原告任建生要求被告卢文娟共同赔偿的主张,因汽车买卖交易已完成,卢文娟拿到卖汽车款,赵志安得到汽车,并实际使用,虽没有过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赵志安负责赔偿,故原告任建生要求卢文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五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安赔偿原告任建生经济损失249282.61元。
扣除已垫付的31000元,余款218282.6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任建生负担300元,被告赵志安负担3750元。

审判长:胡成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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