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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琦,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琦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679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任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与王亚江驾驶的冀F×××××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巨大损失。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因保单记载涉案车辆第一受益人为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以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和事故经过,在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车辆被推定全损,我司要求回收车辆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关系终止。因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协助我司追偿事故另一当事人以及相应保险公司。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15时45分,王亚江驾驶的冀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河北省高阳县庞口镇新柳村东的东西水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庞口路-新柳村)时,与沿事故地点南北水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而后双方车辆失控驶入胡国宾所有的农作地中,与农作地树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任某某受伤、胡国宾农作物和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亚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67651.2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约定发生全损或盗抢时第一受益人为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该公司声明原告任某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交纳的保险费,涉案车辆贷款已清偿完毕。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冀J×××××号车辆车损为62651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313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800元、救援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声明涉案车辆贷款已清偿完毕,故原告享有本案的保险权益,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的车损为67984元,(62651+1800+400+3133),已超过保险限额67651.2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676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任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6765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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