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张济杰,男,邢台市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金,男,衡水市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90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8年1月26日至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家庭投资做皮毛生意。被告做生意由于资金周转不开,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8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共计29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为原告补写了借据,同时载明:如果发生争议,被告同意由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无力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冀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符,双方应是散伙纠纷,不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述29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后,被告以物折款偿还了原告6万元,现尚欠原告23万元。原来双方是生意伙伴,现被告的货物没有卖出去,同意分期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3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与被告冀某某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被告冀某某与原告做生意及借款都不知情,被告只是一个家庭妇女。被告冀某某也没有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冀某某借款的真实性,也不同意偿还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规定第三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冀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10月27日合作经营皮毛生意。经原告与被告冀某某协商、对账确认,被告冀某某应给付原告任某某人民币34万元(其中任某某本金29万元,应分合伙利润5万元),于2018年1月26日签字确认了之前已书写好的散伙协议。上述款项由被告冀某某于2018年1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偿还部分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冀某某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任某某告知被告冀某某放弃合伙利润5万元,在散伙协议的基础上,于2018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冀某某以借据和收条的形式再次确认被告冀某某欠原告29万元的事实,但落款日期提前至2018年1月26日。被告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冀某某合伙期间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冀某某均认可,原告任某某处还有被告冀某某的貂皮衣服7件和30张皮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冀某某辩称,我有貂皮衣服7件和30张皮子在原告处以物抵债60000元,原告对被告冀某某以物抵债的说法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冀某某以物抵债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济杰,被告冀某某和被告冀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某某为合伙关系,本案系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家庭财产进行生产、经营,其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所产生的债务亦应有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王某某为适格被告,应与被告冀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原告与被告冀某某双方协商并清算后签订的散伙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合伙内部的债权和债务,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放弃应得收益,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可。散伙协议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的利息应从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冀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其存放在原告处的貂皮衣服7件和30张皮子,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冀某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冀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冀某某、王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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