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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徐某某、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石育峰(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朱苏玉(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徐某某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孔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
王充
李贵宝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育峰、朱苏玉,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孔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地址:磁县岳城镇钟里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俊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充,汉族。
被告李贵宝。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李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苏玉,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文艺,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80万元未还。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称自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30日给付原告的16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30日给付原告的160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华盛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贵宝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给付的160万元。
二、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李贵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李贵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57400元,由被告徐某某、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80万元未还。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称自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30日给付原告的16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30日给付原告的160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华盛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贵宝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给付的160万元。
二、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李贵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李贵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57400元,由被告徐某某、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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