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程志原、陈少波,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垫付人伤及三者车辆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28068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张立国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五保高速(保五方向)行驶至149KM+100M处时,与王志强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本车驾驶人员张立国、乘车人员董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发地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张立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全险,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对于车辆的各项理赔费用一直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200800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财产损失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元氏支行,行驶证车主为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后,同意按照车损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对人身损害部分,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人身损害具有专属性,应由伤者本人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公估报告,以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万元;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1000元;4.施救费发票,证明产生施救费6180元;5.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据,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502元;6.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合法有效;7.车辆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44万元;8.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元氏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证明张立国受伤后在忻州市人民医院和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4096.3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张立国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10.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715元;11.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张立国经常居住在城镇;12.张立国户口本,证明张立国与张彦君为夫妻关系;13.张立国出具的证明,张立国的损失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应核实张立国是否存在道交法第22条第2款的行为,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补充修理发票,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施救费应提供出具单位营业执照以及支付此费用的证据,事故车辆的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对于挂车的施救费应当酌情剔除;对路产损失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每天15元,误工费标准,因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伤者从事交通运输业,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居委会证明加盖印章与小区名称不一致,没有居住时限,应提交公安局居住证明;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鉴定费是收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身损害具有专属性,不能进行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认定,张立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国因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忻州市人民医院和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3096.3元。张立国的损伤经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用1715元。张立国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石某某市桥西区。张立国的住院及休养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实际车主原告任某某垫付。事故造成车辆冀A×××××车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车辆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作全损处理,评估损失为17万元,产生公估费110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502元,事故车辆经救助,产生施救费6180元。另查明,冀A×××××/冀A×××××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原告任某某,原告系实际经营人。冀A×××××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车辆损失险200800元,且不计免赔及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人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车上驾乘人员伤害及车损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相关标准规定,计算冀A×××××车司机张立国的损失为:医疗费23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3=2300元;营养费30×90=2700元;误工费57784÷365×150=23746.85元;护理费35785÷365×90=8823.7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28249×20×10%=56498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19164.85元。冀A×××××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车辆损失险200800元,且不计免赔及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张立国损失。中华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096.3-100)×80%=18397.04元,赔偿残疾赔偿金400000×2.5%=1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张立国的以上损失,原告作为车主已先行垫付,其有权向被告追偿。鉴定费用171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冀A×××××车损经评估为17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施救费6180元、公估费11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路产损失3502元,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3402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897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任某某268979.04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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