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德均,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增强,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任德均与被告袁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均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通过王某某介绍,原、被告始相识。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前王某某已向被告出借10万元,被告以其工作单位园林局收据的形式向原告及王某某分别出具收据,后经催讨,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重新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5月,王某某将其对被告的10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此后被告仍未还款,故涉诉。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共同向被告出借15万元的事实。该份借条已经计算了20个月的利息,以此说明利息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
2、农业银行个人查询账目明细,证明案外人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和8月26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共转账10万元。
3、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转账4.8万元,另通过现金交付被告2千元,共计5万元,故原告和王某某共向被告出借15万元。
4、2018年5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案外人王某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5、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和6月15日两次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并且也证明了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屡次推诿的事实。
6、被告的工作证和工作牌,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袁增强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8月26日案外人王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袁增强账户内分别转入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袁增强账户内转入4.8万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袁增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某某、任德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按2%的利息计算和计20个月共陆万元……在柒月拾贰日前给予结清……”。2018年5月29日,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任德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向原告转让其对袁增强的债权10万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66000元,逾期不支付的利息按照原定的利息标准支付。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袁增强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借款之事实,已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转让于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原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现王某某将其对被告所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亦已到达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条的约定和债务转让合同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德均借款15万元;
二、被告袁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德均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被告袁增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健
书记员: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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