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德娥,女,195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连芳,女,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德娥与被告沈连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太平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沈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373,572.22元。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商业保险同时赔偿,不足部分由沈连芳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20时15分许,由沈连芳驾驶其所有的,投保在太平上海分公司处的车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汇丰大街荣昌路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连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应提供证据,否则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20时15分许,由沈连芳驾驶其所有的,投保在太平上海分公司处的车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在金山区汇丰大街荣昌路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沈连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2月12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侧股骨远端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经行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关节镜半月板成形术等治疗后,目前右膝关节肿胀、疼痛伴明显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
又查明:沈连芳驾驶的车辆向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沈连芳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沈连芳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太平上海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44,983.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太平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80天为2,4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11,392.3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聘用协议、扣发工资证明、对账单、营业执照,主张每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8,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提供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租赁合同,证实其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4月居住于本市松江区谷北小区72号106室,自2018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本区吕巷镇兰亭街XXX号。本院认为,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1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20%=272,136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1-10项合计362,461.8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太平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沈连芳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德娥损失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德娥损失362,461.80元;
三、驳回原告任德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2元,由原告任德娥负担10元,被告沈连芳负担3,442元。被告沈连芳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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