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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又名杨德强。
委托代理人陈昌坤,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系武汉市武昌区维尔康弹簧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段昌海。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3年5月7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罗守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盛光、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昌坤、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以维尔康工业园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一份。该协议称为了工业园的修建或后期工业园的管理,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土地面积按总合同的面积1.5亩分给各商户;租赁期限自2010年至2030年;租金为每年每亩5000元,租金不变;先交清全部的款后再进场施工。合同还就工业园的基础建设费用的提取、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订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维尔康工业园的1.5亩土地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每亩5000元;配套费每亩6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建设厂房的建筑价格每平方米265元,定金为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支付被告订金40000元、租用土地配套费90000元。2011年7月22日、2011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建筑款100000元、115000元。原告在发现被告将厂房建成后未交付自己使用,系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1月先后三次共付原告155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为此案诉讼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程某某以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身份注册成立武汉市洪山区维尔康弹璜厂,2011年6月14日,武汉市洪山区维尔康弹璜厂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武昌区维尔康弹簧厂。
还查明,案涉土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其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土地用途为农用地。200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将该土地租赁给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用于污水排放。2010年,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经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同意将该土地转租给武汉市一土石方公司。案涉土地系被告程某某从该土石方公司租赁而来。

本院认为:案涉租用土地的性质系农业用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及《订金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应将收取原告交付的租用土地配套费、建筑款、订金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90000元、建筑工程款215000元、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案涉土地不能用于工业建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厂房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55000元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人民币1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人民币190000元;
二、被告程某某支付任某某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0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守俊 代理审判员  柯盛光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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