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德顺,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晓梅,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少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秋余,男,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德顺与被告祁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顺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祁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顺诉称,2017年9月13日8时50分,任德顺驾驶冀G×××××号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21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祁晓梅驾驶的冀G×××××号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任德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任德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晓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49.96元。
被告祁晓梅辩称,没有异议。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8时50分,原告任德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冀G×××××号低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21KM+7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祁晓梅驾驶的冀G×××××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任德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德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晓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德顺受伤后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78717.82元,鉴定费3041元。原告任德顺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3、护理期限60日(1人),营养期限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贰万元,误工期30日,护理期30日(1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4649.96元。
另查明,被告祁晓梅驾驶的冀G×××××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祁晓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怀来县土木镇石河村处方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矫形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达到报废标准,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78717.8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⑶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⑷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60天+二次手术30天))⑸误工费13453.81元(23384元年×(180天+二次手术30天))⑹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⑺精神抚慰金1000元⑻交通费4000元⑼鉴定费3041元⑽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计159654.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德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德顺55015.81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3453.81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0元)。被告祁晓梅赔偿原告任德顺28391.65元((159654.63元10000元-55015.81元)×30%),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德顺经济损失65015.81元;
二、被告祁晓梅赔偿原告任德顺28391.65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任德顺支付保险赔偿金28391.65元;
三、驳回原告任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任德顺承担229元,由被告祁晓梅承担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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