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全根,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赵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法定利率6%)。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至5月7日,被告赵万章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廊坊市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万章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23日借条两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5月7日借款合同两份,因原告没有提交付款证明予以佐证,所以无法确认借款给付情况,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款合同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23日,被告赵万章分别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000元和70000元,其中2013年4月23日借款约定于2013年5月23日还清,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
又查,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赵万章,乙方为原告。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前交付甲方。借期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如有违约双倍罚款。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7日前交付,借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被告以廊坊市群星小区星盛园7—3—101房本抵押,到期不还者乙方有权追究甲方即借款人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赵万章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万章偿还借条项下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款合同,只是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一个意向,不能证实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标的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万章偿还原告任某某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赵万章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旺
审判员 任亚娟
审判员 马銮阁
书记员: 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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