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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刚诉被告王月、石天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任志刚
邵峰
王月
石天国
李林(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原告任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邵峰,男,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月,女。
被告石天国,男。
委托代理人李林,男,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震,系经理。
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路。
原告任志刚诉被告王月、石天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石天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希文到庭、被告王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石天国的全部过错责任所至,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盖公安认字(2012)第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调查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志刚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4)临鉴字第59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残疾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任志刚系国家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因没有提供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据,故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不予计算。
原告任志刚的被抚养人因系原盖州市一被服厂的退休工人,已享受退休待遇,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王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任志刚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石天国负担。但本期道路交通事故原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一致,未发生改变,故二次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石天国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其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的款额返还被告石天国。该返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事故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石天国。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志刚各项损失人民币95,179.74元。(其中交强险72,388.7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2,790.98元。)
原告任志刚返还被告石天国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1,200.00元。
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石天国负担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00.00元。
上述1-4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00元,由被告石天国负担。
其他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石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石天国的全部过错责任所至,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盖公安认字(2012)第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调查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志刚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4)临鉴字第59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残疾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任志刚系国家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因没有提供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据,故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不予计算。
原告任志刚的被抚养人因系原盖州市一被服厂的退休工人,已享受退休待遇,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王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任志刚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石天国负担。但本期道路交通事故原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一致,未发生改变,故二次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石天国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其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的款额返还被告石天国。该返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事故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石天国。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志刚各项损失人民币95,179.74元。(其中交强险72,388.7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2,790.98元。)
原告任志刚返还被告石天国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1,200.00元。
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石天国负担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00.00元。
上述1-4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00元,由被告石天国负担。
其他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石天国负担。

审判长:王贵江
审判员:邵德余
审判员:曹英

书记员:全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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