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410789951。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854705-0。
负责人朱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810628482。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秦某某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移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安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法律规定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车辆损失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车损估价过高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共同确认鉴定项目以外的车辆损失金额,因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亦未提交证明车损过高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费用包括:双方共同确认的车辆损失项目部分的车损金额178760元、原告车辆其余已维修项目的车损金额2968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物损1500元,前述费用共计188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任某某冀A×××××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修理费181728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物损1500元,前述金额共计188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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