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志强,家庭户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宏,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梅。
被告:王吉林,农民。
被告:张海瑞,农民。
被告:侯尚逸,农民。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230号。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锦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志强与被告韩国宏、王吉林、张海瑞、侯尚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与任志强、成晴晶、王铁刚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任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被告韩国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林、张海瑞、侯尚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79.13元,其中:医疗费7995.19元、误工费22523.01元(197天×114.33元/天)、护理费910.71元(9天×101.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天)、交通费(施救交通服务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178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307.85元(原告儿子任鹏3年1113.15元、原告母亲付月英7年51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2214.76元,实应赔付78879.13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韩国宏、王吉林、张海瑞、侯尚逸在保险公司不赔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任志强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J×××××号车(载秦宝华)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34KM+1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被告韩国宏驾驶被告王吉林、张海瑞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侯尚逸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志强和秦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任志强负主要责任,韩国宏负次要责任,秦宝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志强被送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海瑞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为浙G×××××号车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经济受损,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任志强、被告韩国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国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国宏驾驶的浙G×××××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预留另一受害人的赔偿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国宏按事故次要责任30%赔偿;被告王吉林、张海瑞、侯尚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7995.19元,误工费按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计算6个月计20864元,护理费9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十级伤残计算为3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年计算任鹏2年4个月计864.55元、付月英7年计5194.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任志强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864元、护理费910.7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767.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任鹏864.55元、付月英51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69541.96元;由被告韩国宏依责赔偿医疗费14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伤残鉴定费450元,计2029.56元。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志强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864元、护理费910.7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767.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任鹏864.55元、付月英51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69541.96元;
二、被告韩国宏赔偿原告任志强医疗费14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伤残鉴定费450元,计2029.56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韩国宏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照华 审 判 员 李小花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书记员:吴雅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