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志欣,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刁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志欣与被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欣、被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以月薪17,000元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薪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法务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3,200元,但是之后被告通过邮件确认原告试用期前两个月工资按照15,000元发放,从第三个月起月工资按照17,000元发放。2017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事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试用期内不达标,且上班屡次迟到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2017年6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法务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共计迟到31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条第12项规定,一个月累计迟到3次、12个月累计迟到8次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甲方: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任志欣……第一条合同类型、期限和录用条件甲、乙双方选择以下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共36个月。其中试用期为前6个月。……第二条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一)乙方从事法务工作……第七条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纪(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并不给于任何经济补偿:……12.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1小时内)3次(含)以上或十二个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1小时内)8次(含)以上者;……。”原告试用期前两个月的月工资为15,000元,第三个月起月工资调整为17,000元。
2017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事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任志欣:你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在职期间工作中出现重要过错,在试用期内试用期不达标,且上班期间屡次迟到,此行为也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2项: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1小时内)3次(含)以上或十二个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1小时内)8次(含)以上者。现公司决定与你于2017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按要求办理好工作交接。”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支付2017年12月18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2018年3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6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全部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8时,上午9时05分之前打卡不算迟到。被告将原告的考勤记录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公证,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3日迟到,共计迟到31次。原告称,对于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无异议,也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是怀疑考勤记录可以篡改,其中2017年11月8日原告外出开庭,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领导申请调休半小时,不能算迟到。被告称,认可原告对于2017年12月13日调休半小时的陈述,2017年12月13日不算原告迟到。原告又称,根据原告的《伙伴手册》规定,如果迟到,应该扣发相应工资,但是被告并未扣发原告工资,以此推断,原告并没有迟到。被告称,迟到与否应以考勤记录为准,不能以此反推。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1小时内)3次(含)以上或十二个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1小时内)8次(含)以上者视为严重违纪,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公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在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迟到远远超过8次,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志欣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任志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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