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志永,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蒋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初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志永与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彬、被告安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进行“职业性噪声聋”XXX疾病的职业健康检查,书面通知原告检查结果并承担所需费用;2、确认因被告违法,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赔偿因违法收取10,000元的“风险金”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计6,600元(10,000×6%×11);4、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5、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驾驶员。2017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长期存在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等严重违法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系普通货车驾驶员,并不存在XXX疾病,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专业评估机构认定其患有XXX疾病;第二,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单方面提出;第三,被告从事轿车运输业务,每辆卡车装载价值较大,为工作安全考虑,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风险金”,但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第四,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后就为原告办理了来沪人员退工登记手续,书面退工单未送及原告系因其自己未前来领取。
原告任志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谈话录音、“风险金”证明、社保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及快递签收记录、病例及听力检测报告、《噪声对职业机动车驾驶员血压的影响》、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出车报销单及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被告安富公司向本院提供原告来沪人员退工登记手续及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已经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双方有关劳动合同纠纷已由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长途货运大车驾驶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称被告长期存在克扣工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不提供劳动条件等行为,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引发多次劳动者群体性事件,被告未予以改正,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该律师函。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各项工资,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退还“风险金”和“空调费”等各项费用等,该会裁决部分支持仲裁请求,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工作岗位和年限;被告承认其确于2018年11月9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存在罹患职业性噪声聋的可能性,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离职前健康检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岗位系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因被告违法,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系要求确认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其直接影响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焦点已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违法收取10,000元“风险金”利息损失6,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退工证明,被告提出因原告自己并未前来领取退工证明的辩解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故社会保险关系已转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疾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志永要求进行“职业性噪声聋”XXX疾病的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由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承担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任志永要求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赔偿违法收取10,000元“风险金”的利息损失6,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任志永要求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为原告任志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志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任志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蓉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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